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抚慰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民一庭 于思涛 发布时间:2010-01-27 13: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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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所遭受的伤害可能是物质方面的,也可能是精神方面的。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被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救济途径却十分有限: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把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或者“经济损失”,相关的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排除了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含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本文在阐释“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严重缺陷及其危害,并从正面论述了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进而提出了完善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
笔者认为,如果说我国在立法限定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范围之时尚有经济发展水平因素考量的话,那么,在经过了十余年的发展之后,特别是在实行依法治国、注重保障人权的今天,通过立法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加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为了便于被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应当允许其自主选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从而保障被害人获得最基本的精神抚慰。全文共9776字。 以下正文: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有关法律制度
“精神受到损害或称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人的精神活动的伤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精神创伤,而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通过侵权人给与受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使受害人获得精神上的安慰。
在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发挥着补偿性、抚慰性、惩罚性三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就是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使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丧失得以弥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加重对受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功能是指金钱作为衡量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得以缓解,所受精神创伤得以抚慰。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性功能为主,以补偿性和惩罚性为辅,毕竟它的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加害人,惩罚功能通常主要以行政、刑事责任等其他形式体现;同时,精神利益本质上是无法通过物质加以衡量的,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也确实难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承受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但是金钱赔偿却是法律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物质满足的方法,通过这种物质赔偿一定程度上可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得以建立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请求方式、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形式等多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范,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具有相当强的可操作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另外,从请求方式来看,受害人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否则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至于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侵权责任的方式,视侵权行为后果而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一般不支持受害人基于侵权事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刑事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途径缺失——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之严重缺陷
尽管我国初步确立了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刑事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其赔偿请求权却受到了限制,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在刑事领域,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仅限于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赔偿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正是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刑事被害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使得刑事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不能够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则进一步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不予受理,换言之,刑事被害人不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刑事被害人是否可以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将不予受理。
总之,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被害人就其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无论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事实上,一旦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犯罪,无论他是否受到刑事处罚,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均不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
为什么现行法律不赋予刑事被害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审判中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定罪处罚即可以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起到抚慰作用,因此不必另行对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不能商品化。人格是高尚的,不能像商品一样用金钱来评价,否则会降低人的价值。而且,精神损害无法计量,精神上、身体上的痛苦,失去亲人的悲伤是金钱不能恢复和补救的……精神和财产是不同质的,损失无法确定。 所以,精神方面的伤害是模糊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量化,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不具有可操作性,为了避免司法随意性,索性不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
其实,这两种观点都失之偏颇,缺乏说服力。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以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替代了其对被害人所应承担的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从法理上看是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责任。刑事责任属于公法的范畴,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应当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非平等性。而被害人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责任,属于私法的范畴。被害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追究加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诉讼过程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当事人之间还可以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可以进行调解。可见,刑事被告人被定罪和处以刑罚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况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刑事被告人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那么,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确定为构成犯罪,即使其被人民法院宣告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仍然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而言,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至于“精神伤害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观点,则有因噎废食的嫌疑。我们不能因为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操作难度就剥夺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况且,对于任何严重的伤害,由加害人一方给付被害人一方一定数额的赔偿款,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对于在精神方面造成的严重损害,由加害人给付被害人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必是最理想的补偿方式,但却同时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譬如,一件稀世珍宝遭到人为的毁损,那么在不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大概只能通过由加害一方支付给受害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解决纠纷了。也许被损毁的物品其价值是难以用金钱来估量的,但是受害一方要想就自己的损失获得救济,没有比请求加害一方支付以货币形式表现的赔偿款更好的选择了。同样道理,尽管精神方面的伤害确实不易量化,金钱赔偿也许不能够真正弥补精神损失,但是要使所遭受的精神伤害获得救济,最终也只能落实在一定数额的金钱上。而且,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质上仅仅是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并非对精神损失的对等赔偿。虽然金钱无法完全弥补精神利益的损害,但可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安慰,赔偿金对于受害人而言,主要是慰抚,不是赔偿。 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定赔偿原则和大致的数额范围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官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三、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失之危害——改革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之考量
(一)不同法律的具体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破坏法制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严重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这实际上又剥夺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的法律条文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法律冲突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法律规定的冲突与矛盾,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惑,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二)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民事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因为比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却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这是极为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则案例:方辉乘坐欧阳君驾驶的小汽车,途中与停放在公路边喻爱民驾驶的大货车尾部相撞,方辉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欧阳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君被法院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方辉的亲属状告欧阳君和喻爱民,除了要求他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方辉的死亡给方辉的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欧阳君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喻爱民应给予方辉的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院除了判决欧阳君和喻爱民付给方辉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外,还判处喻爱民赔偿方辉的亲属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同一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却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理念,也暴露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排除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严重缺陷。从司法角度看,法院的判决严格执行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本身不存在任何的问题。但是,这样的判决结果很难让当事人尤其是负事故次要责任却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信服,也不能够回应社会大众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质疑,司法的社会效果将大打折扣。
(三)容易误导群众,使其产生“以刑代罚”的错误观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容易使社会大众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在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够替代民事责任。同样,司法实践中也容易给被告人传达错误的信息:当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只要自己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就可以免责。如此司法的结果实际上是减轻了刑事被告人的愧疚感,使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带给被害人的精神创伤缺乏正确认识,进而影响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不利于他们犯罪后的改造。
(四)不能够抚平被害人的精神创伤,易于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根据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被完全排除在外。但是,在一些特殊的犯罪过程中,尤其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强迫卖淫等涉及性暴力犯罪和侮辱、诽谤等严重侵犯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可能是微不足道的,但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却是难以想象的,甚至可能会影响被害人的一生。那么,按照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仅仅可以就有限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所遭受的极大的精神痛苦却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于1943年在《人类激励理论》中提出了“基本需求层次理论”,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 可见,尊重是社会个体之间精神层面的良性互动,尊重的需求是仅次于自我实现需求的较高层面的需求,是人类在生物进化过程中逐渐显现的潜能或需要,对于个体的发展极为重要。因此,当一个人精神层面所受的创伤得不到有效的抚慰,他心中累积的怨恨、愤懑等不良情绪得不到及时缓解,那么他极有可能会采取极端的措施去报复加害人及其亲属,甚至是无辜的人,这无疑将会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隐患,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分析
(一)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权利救济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社会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在一个崇尚文明、法治的社会,只要有侵权,就应当相应地有赔偿,不论侵权造成的是物质方面还是精神方面的损失。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无疑是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尤其是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的那些犯罪行为,除给被害人带来肉体痛苦之外,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与折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犯罪导致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的明确规定,实际上从立法层面剥夺了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基本诉求。这显然有违权利救济的基本原则,也表明了现行法律存在着严重的漏洞与不足。所以,立法明确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权利救济原则,是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二)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以年增10%左右的高速迅速增长。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89404亿元,首次突破1万亿美元,2002年为102398亿元,2008年则达到300670亿元。其中,2004年至2008年的具体数值及增长比率见下图:
“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随着我国社会物质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观念的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 如果说,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2002年分别通过《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刑事被害人针对自身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时,确实有考虑到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尚不足以达到关注人的精神健康因素的程度,那么,在经过近十年的发展之后,国内生产总值已经较当时增长200%的情况下,我们已经初步具备了给予公民更多人文关怀的物质条件,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刑事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属水到渠成。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
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使人权保障上升为国家意志。我国发展人权事业的基本立场是:坚持生存权、发展权的首要地位,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同时不断发展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努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与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作方式相适应的,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律观念。而现代法律观念最重要的发展趋势,则是对人的尊重,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因此,立法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尝试表明立法明确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确有必要
在广受媒体关注的“北京巴士公司售票员掐死清华大学教授女儿”民事赔偿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一审法院所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改判为30万元。终审宣判后,社会反响强烈。《人民日报》对二审判决不吝赞美之辞:“改判陈述透着法律严谨却又处处闪耀着人性光辉”,“法院的判决陈述,绝不是法官个人的社会态度和价值观,它是主流社会价值观的体现。”“这超标准的精神赔偿,会引导社会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一个无辜横死的少女,将有可能经由北京一中院这纸浸透人文关怀和法律尊严的判决,在北京奥运前夕,在以人为本的诉求中,得以永生”。 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突破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被害人一方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请求”的限制,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人文关怀的认同,“对于一个正在摸索前行、以法治文明为社会发展目标之一的国家而言,这样的突破,不能不说是个巨大的进步。”
五、立法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善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
(一)要进一步修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内容,明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为被害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
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第七十七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相应地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痛苦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删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为确保法制统一,还应明确废止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这样,被害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赋予了被害人更多的选择权,使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时机。
(二)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
首先,要明确刑事案件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人范围。刑事案件中,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与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包括下列主体:1.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仅限于公民,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而精神活动是又自然人所特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从立法的规定来看,认为法人是组织,无精神痛苦可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显然,目前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均不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2.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丈夫、妻子、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因为当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时,其自身已无法再对被告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具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替或协助或许可行为能力有欠缺者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员。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依法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其次,要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对刑事被害人一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应确立“以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考虑我国地广人众以及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等特点,确定大致的区间范围,再由各省出台具体的计算标准。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以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被害人和惩罚刑事被告人的双重功能,主要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缓和、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而平衡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因此,刑事被告人除必须受到国家刑事惩罚、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要通过支付特定数额货币的救济方式进行赔偿。2、公平合理原则。要从实际出发,全面衡量,结合条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的痛苦程度、造成的后果、具体的侵害情节、受害人的身份资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以确定精神赔偿金额的幅度与范围,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3、适当赔偿与自由裁量原则。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因此,由各省根据当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自行制定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赔偿数额范围较适。同时,要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承办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毕竟,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是用金钱物质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而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内在的比例关系,人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计算,故只能由法官适用自由心证原则。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被害人救助范围
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批准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下称《救助条例》),这是中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定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救助条例》的规定,对因犯罪行为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却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因医疗救治等原因致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给予适当的救助,通过发放一定数额的救助金对被害人进行抚慰,促进社会和谐。毕竟,人权保障不应只关注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要关心无辜的被害人的人权,尽最大可能恢复其所受到的伤害更是法律的责任。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同时,赔偿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实现,直接导致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庭生活陷入困顿的时有发生。刑事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身心受创、财产受损、精神受挫,是社会亟待帮助的弱势群体。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