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作者:王辛庄法庭 耿建明 朱雄明 发布时间:2010-01-27 15: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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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处理的一类常见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存在赔偿规则不统一、赔偿范围和标准不统一以及赔偿标准明显偏低的情况;《解释》(2004年5月1日起)的施行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统一 ,为我们的审判实践提供了统一可操作的平台,起到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赔偿标准规定的原则性较强,不同地区法院,不同审判人员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出现适用法律不当、执法尺度不一等影响审判效果以及法律严肃性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的确定是处理此类案件的疑点和难点,有时出现同一起事故产生两个完全不同的赔偿,同样的公民获得不同的待遇,受害人难以得到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为了全面、准确理解《解释》的规定,统一执法尺度,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院对2006年至今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总结、分析,对该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2008年(至9月20日),我院共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372件,占同期全部民事案件的15.8%。其中,2006年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693件,占同期全部民事案件的14.76%,;2007年受理885件,占同期全部民事案件的16.25%;2008(1-9月)年受理794件,占同期全部民事案件的15.85%。
从结案方式上看,2006年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693件,全部审结,其中调解结案196件,判决结案354件,原告撤回起诉的143件;2007年受理885件,全部审结,其中调解结案247件,判决结案448件,原告撤回起诉的169件;2008年受理794件,其中调解结案158件,判决结案316件,原告撤回起诉的106件,未结案件214件。
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来看,2006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67件,受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0件,受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4件,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1件,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01件;2007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13件,受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37件,受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5件,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15件,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15件;2008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468件,受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62件,受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件,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9件,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52件。
(二)案件特点
1、数量大,且呈逐年上升态势。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每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占全年民事案件总数的16%左右,且每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总数以接近30%的比例增长。
2、来源复杂,结构不平衡。同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由各不相同,包括: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等。在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枝独大,且带动了全年案件数的增长。其中,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占全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总数的54.53%;2007年这一比例跃升至60.5%;2008年更是升至63.9%。
3、结案方式以判决为主,调解率不高。 2006年判决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50.51%,调解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28.09%;2007年判决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51.83%,调解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27.95%;2008年判决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56.39%,调解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26.64%。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比例过大,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几乎不接受调解,使得最终的调解结案数处于相对较低水平。
4、争议焦点集中,但争点较多。赔偿费用的确定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因此,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争议的焦点多集中于赔偿费用的认定与计算上面,由于需要赔偿的费用多达七、八项,甚至十来项,而每一项费用从证据认定、标准选择到计算方法等都有可能成为双方的分歧所在。
5、涉及民生,关乎社会稳定。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总是一件不幸的事情。受害人不仅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还承受了身体与精神的伤痛,同时,损害事故也会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和影响。更有甚者,若受害人在事故中生命丧失,则更是会给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可能使得家中的主要收入来源从此丧失,使得需要其抚养的未成年人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的生活变得没有着落,也可能使得家庭无力继续支付剩余的住房按揭贷款。对此问题如果处理不公,矛盾一旦激化,就容易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事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诉至法院,就等于是把全部的希望寄托在了人民法官身上,因此,必须从“司法为民”的高度,公正审判,及时化解矛盾,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补偿,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遇到的问题
根据对审判实践的调研,赔偿费用的确定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所在。由于《解释》规定的原则性较强,不同审判人员的理解存有差异,使得如何确定赔偿费用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疑点和难点。因此,要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是至关重要的。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同审判人员对《解释》的理解与运用往往存有许多分歧,特别是在具体损失的计算和认定方面。
(一)医疗费
1、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
审判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时常提出质疑。如《解释》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必须提供治伤的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在案件的审理中,赔偿义务人往往要求受害人提供上述票据,认为缺少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无法判断受害人的治疗是否合理、必要;而受害人认为《解释》未明确规定其必须提供处方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治疗是否必要合理,双方产生分歧。
2、受害人扩大损失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经常会发生受害人扩大损失的现象,如区医院能够治疗的伤害,受害人却选择了到著名医院治疗,或者选择了私立医院,这样,不但医药费会大幅增加,而且还会大幅增加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有的受害人的疾病,本来不需要住院治疗,而受害人要求住院,现行医疗体制下,医院也有营利的性质,往往不会拒绝病人的要求,允许住院,这样扩大了经济损失;有的受害人的疾病,应该保守治疗,保守治疗的效果比手术治疗的效果更好,但受害人却选择了手术治疗,增加了治疗费用,例如,某工伤职工在受伤治疗后,处于瘫痪状态,此时应当进行康复治疗,但该职工坚持不出院,而要求单位继续以支票方式预支付医疗费,此时也会继续增加医疗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不符合民法对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二)误工费
1、误工时间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如受害人出具的证明建议的病休时间系持续性的误工时间,赔偿义务人较易接受;如出具的证明建议的病休时间系非持续性的,中间间隔一段时间后,医疗机构又为受害人出具了误工证明,对于间隔的时段是否计算在误工期内,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统一,有的认为既然按照《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间隔的时段就不应计算在误工期限内,否则无依据;有的认为该时段应计算在误工期限内,医疗机构为受害人出具了以后病休证明,间隔时段同样需要休息。
对于因伤致残时的误工时间,如医疗机构没有为受害人出具病休证明,赔偿义务人往往更容易接受;如医疗机构为受害人出具了病休证明,双方对误工时间的确定常产生争议。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有:(1)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时间早于定残日前一天,赔偿义务人要求按医疗机构证明计算,而受害人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时间晚于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要求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误工日,赔偿义务人要求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日。
2、对受害人举证的收入状况的真实性审查
实践中,对于有固定收入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受害人,其工资收入较高,让其提供缴税证明是容易做到的,但对于上述单位以外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且工资收入较高的,赔偿义务人也往往要求受害人提供缴税证明,而受害人所在单位不予合作亦是常见的。
(三)护理费
1、医疗机构不出具护理意见
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通常情况下,医院的医疗费就包括护理费,我们现在所说的护理费实际为除医务人员以外聘请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除个别情况外,大多数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均不出具是否需要有人护理的意见。赔偿义务人认为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护士护理就可以解决问题,不需要有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北京的多数医院就是这种做法,但这种做法显然是有问题的。
2、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问题
受害人定残后,达到何等伤残,赔偿义务人便支付今后的护理费用,《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这个问题需要有一统一作法。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于如何判断“确有必要”、“因客观原因”和“合理部分”,并无统一的标准,要根据个案的情况个案处理。亦易出现同一起事故,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审判人员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五)营养费
营养费是若干赔偿项目中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却包含诸多问题,可操作性不强。
首先,“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是否每个受害人都须手持医院的营养证明或处方,这些营养证明或处方应该由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这些证明与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质证与采信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一个未知数。其次,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出具的意见是否伴随着必然的不公正性,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规定拒绝出具意见的,审判人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解释》第二十四条显然赋予了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也是很难处置的。
(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1、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确定问题
伤残等级对于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至关重要,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定了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GB/T16180—1996),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1995年发布的《残疾人适用评定标准(试行)》,适用于残疾人抽样调查和残疾人的认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发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适用于为参加相关人身保险条款的保险人。
实践当中,许多当事人在发生非工伤的人身损害(即一般人身损害)时,都愿意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愿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这就是由两个鉴定标准的不同造成的。一般来说,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举例来说,工伤的伤残评定,在人体损伤达到轻伤后,即便不影响到肢体关节功能,大部分仍可定为伤残;而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同样是轻伤,如果该轻伤不影响到关节功能障碍,一般就不构成伤残等级。假如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如套用非工伤鉴定标准,可能很难鉴定到七级伤残。由此可见,工伤鉴定标准的门槛远低于非工伤的鉴定标准。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当事人乐于选择用工伤鉴定标准来鉴定,而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即鉴定选择低标准,赔偿选择高标准的原因所在。
2、“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问题
《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规定的非常明确,不难掌握,但如何界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经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人主张按户籍证明来划分,“城镇居民”就是非农业户口人员,“农村居民”就是农业户口人员;有人主张按照经常居住地进行划分,生活在城镇的为“城镇居民”,生活在农村的为“农村居民”。
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中既有非农业户口人员,也有农业户口进城务工人员,此时对第一类人员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争议,但对第二类即农业户口进城务工人员的赔偿应适用何种标准存有争议。如果以户籍作为区分标准,那么这类人员就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如果以经常居住地为标准,那么这类人员就可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
1、对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理解问题
被抚养人与抚养人存在不同之处,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是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除了外界的伤害(不包括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等偶然原因之外,还有一个必然原因,就是随着年龄增大,生命机体的自然衰退。随着年迈,任何人都将逐渐丧失劳动能力,这是人类无法抗拒的自然规律。但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关系在《解释》中没有规定,如因此不考虑年迈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影响,对那些年龄较大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受害人亲属无疑是雪上加霜。
2、胎儿抚养费份额问题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只包括未成年人和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人,而胎儿尚未出生,还不是民事主体,显然不属于未成年人。若依此规定,胎儿的抚养费似乎不应得到赔偿。但实际上,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作为事实存在,并且最终将出生成为人或死胎。如果抚养人在胎儿出生前死亡,其在胎儿出生后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将无从实现,这必然影响胎儿出生为人后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准问题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里的居民消费支出标准究竟是指扶养人,还是指被扶养人?例如,在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抚养人是城镇居民,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此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此问题,《解释》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的理解也不一致,有的意见认为指被抚养人的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有的意见认为指扶养人的居民消费支出标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1、如何理解“造成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何为损害后果严重没有统一的意见。
2、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虽然规定了这些因素,但仍无法解决如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不同地区法院做法不一,任凭法官自由裁量,差别较大。
三、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和分析
(一)《解释》的统一适用与例外的思考
《解释》的初衷和意义之一就是要实现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统一,但由于其性质属于司法解释,其适用范围存有一定的限制,对该问题值得认真分析。《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自不用多言,由于《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解释》,因此《国家赔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以下主要讨论《解释》与三部行政法规的关系。
1、《解释》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关系
《解释》实施前,法院审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判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自行失效。由于《解释》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司法解释,自然成为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依据,因此,《解释》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不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2、《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关系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应该由劳动法进行调整。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形式更适合解决工伤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解释》不适用于工伤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
3、《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关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解释》在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多方面存在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有观点认为,《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效力不得超过法律与行政法规,因此只有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解释》,对于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其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仍然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加以处理。
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不能涵盖全部医疗损害,该条例是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其本身不宜作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应优先适用《解释》作为裁判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宜作为裁判规则。当然,如果《解释》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例如有关医疗事故的认定、行政处罚等方面的规定。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认定标准的辨析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但认定农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在认定农村和城镇居民时以户籍登记为依据,将《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
我们认为,应该以经常居住地为标准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理由为:(1)首先,从文义上理解,“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对民众所作居住地域上的划分,而“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对人口所作从事行业上的划分,这显然属于两对不同的概念。一个很明显的事实是,城市中存有一个庞大的群体,他们从户籍角度来说,仍为“农业人口”,但他们却从事着与农业无关的工作,长期在城市中工作、居住、生活。(2)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都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财产收入不仅由户籍因素确定。实际上,随着广大农村人口进城务工,部分农业户口人员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已不存在明显的差异。(3)相关法院的《意见》也佐证了经常居住地标准的合理性。如 200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再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按城镇居民对待。
(二)“同命不同价”问题的思考
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差额巨大问题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也是在案件审理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这一问题被人们称为“同命不同价”问题,这无论在互联网上还是在报刊上被炒得沸沸扬扬,至今仍无定论。在同一起事故中,同样是受害人,“城镇居民”获赔的费用较高,而“农村居民”获赔的费用就较低。有人曾跟司机开玩笑说,车辆无法控制要发生事故时,请尽量朝农民模样的人撞!这虽是一句戏言,但它折射出一个问题:在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农村居民要比城镇居民获赔的损失少得多。
我们认为,在不对《解释》相关条款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尚无法在现有框架下通过法律解释来提高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该问题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问题不同:对于具备一定条件的部分农业户口人员,尚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其视为“城镇居民”,从而使其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但对于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无论如何也无法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因为《解释》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采用了二元赔偿标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如何看待这一二元标准呢?
从《解释》的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调整来看,采用二元赔偿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同,《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由于受经济条件、就业机会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城镇居民的收入明显要比农村居民高得多,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客观现实。既然死亡赔偿金是收入损失赔偿,那么在计算时按照城乡的收入差别采用不同的标准,亦是符合实际的。
我们在此仅提供一种解决该问题的思路。我们认为,合理的死亡赔偿应该既能体现众生平等的理念,又能体现个体差异的现实。平等不仅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同时也要求不同情况差别对待。对于生命的精神层面而言,人人平等;但对于生命的物质层面而言,人与人之间无不存有差异。根据民法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平损失”,按照物质和精神的二元划分,损失应该被划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要按市场交换价值赔偿利益差额;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死亡赔偿,科学的体系设计也应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方面须同等对待,不能强调人际差别;另一方面是物质损失赔偿(收入损失赔偿),在这方面应当体现合理差别。
实际上,《解释》已经确立了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二元赔偿体系,这是一个合理的框架;但不足之处在于:《解释》将赔偿的力度集中于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程度不够,以至于死亡赔偿的费用绝大部分由物质损失构成,从而无法彰显生命平等的理念,也无法回应实践中产生的“同命不同价”的诘难。应当看到,对于侵权死亡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体现众生平等的良好载体,目前应该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使其与物质损失赔偿并驾齐驱,从而使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既能体现平等,又能体现合理差别,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难题。
四、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对策
为统一执法尺度,确保同案同判,正确、及时地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们提出以下审判对策:
(一)正确把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应遵循的原则
1、填平原则。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平损失。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交换价值赔偿其利益差额,损失多少财产,就赔偿多少财产;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赔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与损失应当一致。
2、保护受害人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原则。基于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尊重,首先要保护好受害人的利益,在这一前提之下,也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必须是合理的损失才能予以赔偿,若对不合理的损失也让加害人负担,则有悖于损害赔偿的宗旨,既给加害人增加了不应有的负担,也助长了受害人可能的不正当行为。
3、依责赔偿原则。损害赔偿以责任为基础。对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加害人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受害人也应对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害或者损害的扩大承担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加害人不论有无过错,均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该无过错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绝不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依法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总之,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既要保证损害得到全部赔偿,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妥善的救济,又要保证确定责任合情合理,不使加害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
(二)准确把握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1、医疗费
(1)关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
第一,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审查医疗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而应由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并承担举证责任。第二,赔偿义务人应当通过提交有效证据或者申请鉴定的方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要求受害人提供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若受害人无法完整提供或不愿提供的,承办人可以向治疗机构调取。第三,赔偿义务人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对超过举证期限的申请一般不应准许。
(2)受害人扩大损失的问题
第一,受害人有就诊医院转院的建议,应该考虑所产生的费用。若擅自转院的,无形中扩大了损失,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则上不予赔偿。第二,受害人伤病已治愈,而受害人仍继续不必要的诊治所造成的费用支出,不予赔偿。当事人对是否治愈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有证据证明的其他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第三,赔偿的医疗费必须是治疗损害所引起的疾病的开支,治疗与损害引起的疾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第四,因侵害引起受害人其他疾病复发或诱发其他疾病的,应根据侵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应经有关专业部门鉴定。
(3)赔偿义务人先行垫付费用的问题
如受害人诉至法院时,只对其自身支付的费用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提出尚有垫付的医疗费或其他费用,从保护赔偿义务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对这两部分费用合并审理,在判决主文中也应涉及赔偿义务人先行垫付的部分。
(4)受害人的医疗费等赔偿与保险赔偿的关系问题
对于这种两种赔偿,要区分保险的性质,分别处理。对于强制人身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工伤保险等),该保险赔偿金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受害人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消伤害的赔偿数额。对于商业保险,保险赔偿金不能抵消伤害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可同时请求保险赔偿与伤害赔偿。
(5)二次手术费
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或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2、误工费
(1)误工时间的确定
第一,对于非定残情况下误工时间的确定,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如果医疗机构证明的休息时间过长,可以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标准》的规定确定。如果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时间有间隔,可以向医疗机构征询意见确定。第二,对于受害人定残情况下误工时间的确定,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即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除非有证据证明赔偿权利人故意拖延定残时间,否则一般不予调整。
(2)误工损失的确定
对于误工损失,受害人须证明损失确实存在。对于高收入受害人的损失的认定,一般应通过受害人提交的完税证明确定。对于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的,还须提供是否扣发工资等收入的证据。对于农民农闲时的误工损失,如果其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比农民平均收入要高,应按照其证明的实际损失赔偿。
3、护理费
对于护理费,第一,关于护理期限,一般考虑为住院期间,受害人提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第二,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考虑两人以上的,一般需要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第三,受害人亲属作为护理人员的,应考虑护理的合理性,如果护理人员的收入过高,可以参照同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第四,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解释》第23条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现在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调整为每人每天50元,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上限应为每人每天50元。
5、营养费
营养费一般考虑为住院期间,具体标准为每天20元左右。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
6、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1)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问题
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第一,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GB/T16180—1996)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二,在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出台前,有劳动关系形成工伤的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他需要伤残等级鉴定的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问题
对于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时“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以户籍为依据,不能把城镇居民简单的理解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对于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工作超过一年以上虽无“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应要求该类赔偿权利人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相关证据如暂住证明等。只有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身份情况时,才参考户籍确定。
7、被抚养人生活费
(1)成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
对于成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国家确定的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考虑。对于男60岁、女55岁以上可以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如果不在这一年龄范围内的当事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有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2)胎儿的抚养费问题
应考虑胎儿的抚养费赔偿,具体操作视胎儿出生后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赔偿义务人不需要承担抚养费;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份额。
8、精神损害抚慰金
(1)侵权人已受刑事处罚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法释[2002]17号)规定,如果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考虑。
(2)“造成严重后果”的把握问题
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是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对于如何把握“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第二,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伤残等级越高,后果越严重。第三,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此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严格掌握。
(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要考虑能否补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能否起到实际抚慰作用。第二,要考虑能否对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第三,要考虑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引导、警示作用。第四,要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实际给付能力。
对于赔偿额标准,考虑到我区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一般应在2000元——6万元之间。
五、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侵权责任法
《解释》的施行改变了先前人身损害赔偿规则极不统一的局面,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了人身损害赔偿裁判规则的统一,接下来应该在总结司法工作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统一、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实现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内的侵权责任法制在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两个层面的统一。
(二)统一伤残鉴定标准
伤残等级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赔偿费用的多少,残疾赔偿金大多数时候在赔偿总额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而我国目前却没有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部分案件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但何种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任意性很大,没有什么规则可言。然而这两个伤残鉴定标准内容差异较大,同样的伤情依据这两个标准作出的伤残评定的等级可能会很不一样,得到的赔偿金额也往往非常悬殊,这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应尽快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三)完善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
《解释》规定的赔偿费用中有三个项目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涉及到居民身份(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认定,但《解释》却没有明确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因对《解释》的理解不同造成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引起社会的反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建议对虽为农业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