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制衡与制度完善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
作者:民二庭 郝鹏飞 张国红 发布时间:2010-01-27 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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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其命运可谓曲折坎坷。这与西方陪审团制度的繁荣形成鲜明的对比。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施行,也许会给人民陪审员制度带来一时的兴盛,但却无法改变其最终衰微的命运。要想改变这种现状,首先须重塑价值观,并在此基础上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重构。本文从制约裁判价值理念的实现为出发点,考察并分析我国陪审制在价值理念以及制度安排上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初步设想。正文共11 455字。
引 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规范的立法性文件,第一次比较系统地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规定。《决定》出台以来,一向颇受冷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投入了极大的热情,人民陪审员制度似乎再一次迎来了自己的春天!笔者认为《决定》虽然改变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无法可依的尴尬,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想真正发挥其制度价值,摆脱其长期以来“鸡肋”的命运,还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的实现:
其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理念是否得到充分地领会;
其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理念是否能够落实为具体的规范制度;
其三、具体的规范制度是否能够真正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理念的贯彻与实现。
为此,笔者试图以陪审制的基础价值理念 ——即制约裁判价值的实现为出发点,借助权力制衡理论的成果,分析探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权力制衡与陪审制
(一)权力制衡理论
关于权力制衡理论最早由古希腊政治家亚里士多德提出,他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即议事机能(部分)、行政机能(部分)和审判机能(部分) 。亚里士多德的分权论被认为是一种萌芽形态的国家权力制衡理论。继亚里士多德之后真正将权力制衡理论完善并发扬光大的则是近代资产阶级权力制衡理论的代表人物,即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了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洛克提出的第三种权力,即联邦权力或有关外交和国家安全的权力,洛克认为这种权力实际上是行政权力的一个特殊部分)分立的主张 。他认为政府权力如果成为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就会成为专制,而必然会危害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虽然政府的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防止政府的独裁与专断,但是这种分权本身却无法构成一种预防侵犯个人权利的完全且充分的保护措施,洛克意识到了这个事实,因此洛克提出了以人民权力制约政府权力的思想。当行政权或立法权试图变其统治为专制并试图奴役或毁灭其人民时,人民便可以诉诸他们的最后手段,行使抵抗或革命的权利 ,也就是洛克“用强力对付强力”的原则。孟德斯鸠在国家权力制约与分权理论方面比洛克又前进了一步。他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但是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致,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保障自由的条件就是防止权力滥用。他主张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根据孟德斯鸠的观点,最可靠的政府形式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的政府,也就是使上述三种权力相互独立、并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人或群体的形式。他还认为,应当用上述方式来分立三权,以达到权力间的相互制衡 。孟德斯鸠的权力制衡理论成为1787年美国制宪会议确立三权分立原则的重要依据,并被法国革命胜利后的《人权宣言》所确认。其后,分权制衡理论就成为资产阶级国家宪法所普遍采用的原则。
权力制衡理论及其历史实践告诉我们:
1、权力不仅具有自我膨胀的天性,还具有将自己绝对化的倾向,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否则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
2、权力制约的前提是权力的分立,没有分权谈不上制约,在此基础上,权力制约必须是双向或者多向的,是相互的制约,而不是单向的监督,权力只有相互制约,才能保持平衡,否则就会造成形式上的民主,实质上的专制;
3、司法权必须独立。司法权独立是有效行使司法权的前提。同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权力的一切属性,也应当受到制约和监督。
(二)陪审制的基础价值——制约裁判
众所周知,陪审制的初始形态是陪审团制。这项审判制度起源于古希腊,成形于英国,而后又发展于美国,它吸收公民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分享国家司法权,以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陪审制是近代以来西方社会权力制衡理论进一步发展的产物,也是执法过程中权力制衡的表现。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的运作理念是基于对国家权力之一的司法权的不信任 ,试图通过陪审制来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为此,陪审制的出发点是制约裁判,其制约裁判的基本思路就是分权。以当代最具特色的美国陪审团制度为例,陪审团与职业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明确的职业分工,将认定事实这一关键性问题交由陪审团来定夺,职业法官只能在陪审团就事实问题做出决定后,就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裁决。在审判中,法官负有指导陪审员的任务,但却不能驾驭陪审团或者侵夺其任务。法官与陪审团的关系是合作关系,同时彼此又有着独立的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司法审判中的长官意志或政治干扰,相对限制了法官的权力,可以有效地阻断司法审判中的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腐败行为。而且陪审团的参与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专业法官囿于其专业的思维定势或者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通过陪审作出的裁判,不仅是司法机关的意见,而且也是公众的意见,从而在更大范围内确认了判决的合理性,使审判达到相对意义上的最大公正 。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兴盛,不仅得益于普通大众对陪审制——裁判制约这一核心价值理念的深刻领会,更有赖于通过制度安排,合理地解决了审判权的分配与制衡。这种权力的制约是多层次的,既有外部制约也有内部制约。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对于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客观上会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同时,将审判权进行分割,由陪审员进行事实认定,职业法官只进行法律适用,这种在审判组织内部的分工,形成了有机的内部制约机制,作为“内部成员”的陪审员对案件充分了解,因而使内部制约具有针对性和准确性。
陪审中的制约是双向的。在制约中包含着反制约,在监督中包含着反监督,也就是权力制衡。制约双方的权力必须具有对等性,否则这种制约就会流于形式 。在陪审制中,陪审团制约、监督着法官的裁判,陪审团有着独立的权力,陪审团在评议中,法官是绝对不能进入评议室的,只要陪审员没有出现对案件存在偏见,事先受到外界不良影响等行为不当时,陪审团的裁决就得维持,即使上诉也不得推翻。同时,法官也制约着陪审团。为了保证裁判公正,法官可以在法庭辩论开始或者终结后,对陪审团作出指示,指示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事实认定的证据问题和有关的实体法。以便让陪审团了解相关的法律及其相关证据的关联,使陪审团从整体上把握整个案件。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服从法官的指示是陪审团的义务,陪审团不得为了得出正当结论而无视法律原则 。而且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出重新审理的判决,作出这种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在庭审中陪审团出现错误。例如应当回避没有回避或者陪审员私自会见当事人等。这种双重制约机制使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权力达到了某种平衡,有力地保证了裁判的正确与司法的公正。
二、我国陪审制运行的现状与困境——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裁判制约功能的实证考察
(一)制度考量——因欠缺完善的裁判制约机制,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先天不足
1、《决定》中包含着监督裁判的思想,但不彻底
《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即参与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事实上,《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打破了国家司法机关对司法权的垄断,以实现对审判的监督与约束。为了进一步保障这种审判监督权的实现,《决定》赋予人民陪审员更大的权力,《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立法机关可谓用心良苦。但是,由于欠缺完善的内部制约机制以及反制机制,致使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员的 “制约”事实上沦为一种“监督”,而仅仅依靠这种监督很难使人民陪审员对审判权的制约落到实处。其直接后果就是人民陪审员仍然不能摆脱“陪而不审”的困境。这是因为监督与制约有着本质的区别:(1)制约是以分权为前提的,权力经过分解后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彼此形成一种掣肘、均衡的关系,权力集于一体是不可能形成对权力的制约的。监督则不同,它是权力的拥有者对权力的行使者的一种控制,所以权力监督以授权为前提,授权并不改变权力从属的主体;(2)监督常常表现为单向的,而制约则表现为双向的和多向的作用,相互作用、相互牵制;(3)监督更多地表现为监视和督促,常常以预防性为主。而制约则强调限制与控制,表现为对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控制与约束。
分权制衡理论告诉我们,权力制衡的实现有赖于权力的分立,权力不分立,就很难有真正的制约。而制约裁判的前提也正是审判权的分立,将审判权力一分为二,将法官的权力限制于适用法律,由陪审员进行事实认定,使裁判制约渗透到审判过程内部,形成一种内在的有机制约机制。从《决定》对人民陪审员职责定位看,人民陪审员行使的是完整的审判权,没有实现权力的分立。在这种前提下,监督的实现有赖于陪审员真正地履行“法官”的职责,切实地参与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之中,同时又能保持自身的独立,不受法官影响。但这是不可能做到的,而这正是陪审员无法真正发挥作用的症结所在:(1)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意味着陪审员对案件的各方面(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甚至裁判文书的制作)都要发挥与法官一样的作用,这就要求陪审员具有与法官基本相同的素质,但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虽然法律赋予陪审员独立的表决权,但因其专业知识的欠缺,不得不接受法官的指导,并自然地产生权威趋从心理,最终陪审员又沦为“陪衬员”,监督也就无从谈起。(2)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决定了理想层面的“陪审员与法官拥有同等的权利”从一开始就大打折扣。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强调的是法官的主导地位,与此相适应,庭审活动完全是沿着职业法官的思路开展,根本无法顾及既无法律专业技能、又临时参加审判的陪审员的感受。陪审员的作用事实上很难发挥。
反制机制的欠缺,使得对于陪审员行使权力的监督又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纵观《决定》全文,仅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了对陪审员拒绝履行职务以及违法裁判情形下的职务免除,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陪审员违法裁判的法律责任追究。不难看出,这种监督机制只是事后监督,无法在审判过程中形成对陪审员的有效制约。同时由于陪审员实行的是较长的五年任期制,导致了陪审员在一定程度上对审判权的垄断,为其实施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为此,对陪审员的制衡就显得尤为必要。而这恰恰是《决定》所欠缺的。
2、现行人民陪审员管理体制不利于其裁判制约功能的实现
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支出的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人民陪审员管理体制是人民法院主导下、司法行政机关配合下的共同管理体制。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裁判制约价值的实现角度分析,人民陪审员不仅是审判权力的享受者,同时也是其监督者,因此,人民陪审员对于法院需要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这不仅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也是实现监督、制约裁判的需要。而现行管理体制直接将人民陪审员置于由法院主导的管理模式之下,有损于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不利于其裁判制约功能的实现。
(二)实证调查
1、《决定》施行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基本情况
(1)陪审员文化结构显著提高。截至2005年底,全国已有45697名人民陪审员,其中大专以上学历40029人,占现任人民陪审员总数的87.6%。在部分地区,这一比例更高。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为例,2004年该区选任的222名人民陪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219人,研究生以上学历达30人,从知识结构来看,陪审员来自大专院校、科研机构,部分陪审员甚至是相关领域的带头人。
(2)陪审员参审率有较大提高。自2005年5月1日起《决定》正式实施以来,截至2005年底,全国人民陪审员共参与审判案件164630件,比前年上升16.53% 。从各级地方法院反映的数据显示,陪审员参审率有较大提高。例如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止,该院73名陪审员中共有68名参加陪审,参审率达到93%,共陪审案件2280件,出庭人次4826人次。
(3)各级法院出台各种措施使人民陪审员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如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设立陪审员办公室加强陪审员日常管理,平谷区法院建立陪审员定期培训制度,丰台区法院健全人民陪审员工作程序,密云法院实行陪审员坐班制度,海淀法院完善陪审员考核奖励制度,东城法院统一人民陪审员服装等等。这些措施都有力地保障了人民陪审员职责的发挥。
2、存在的问题
(1)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的认识存在偏差,将人民陪审员作为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工具。例如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法院院长贾修志在接受采访时说:“我们用陪审员关键是靠他们做调解,还有少年审判,我们那里有一个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一年有1500件,一共才3名审判员,所以他们就让陪审员先调解,调不下来再请审判员开庭解决。” 事实上,这并不是个别情况。在2006年年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状况组织了的一次问卷调查,在被调查的150名法官,多数被调查者将缓解司法资源不足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功能 。
(2)随机选任制基本没有确立,实践中大都是通知并安排相对固定在各业务庭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更有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陪审专业户”“专职陪审员 ”,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例如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人民陪审员何俊杰一年陪审案件242件。由于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参审,其滋生腐败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对陪审员的监督就成为一个问题了,更谈不上对法官进行监督了。
(3)陪而不审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陪审员参审率的提高,并不等于其参审的“质量”就相应提高了。正如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院长陈巧所言:“由于(陪审员)本身素质和本职工作的影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依然存在。对于一般案件,法官愿意请人民陪审员,因为可以随叫随到。而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法官就不愿意请人民陪审员,因为没法商量——陪审员大多只能凭感性去衡量心中的天平,在法律上需要精耕细作的就不行了。”这实际上道出了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所面临的最大困境,也就是陪审员如何在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是一个难题!
(4)质疑陪审员精英化。选任各领域的专家充任陪审员的呼声越来越高,现实中很多法院也是如此做的 。陪审员精英化是为了解决陪而不审问题,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但这却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的价值要求相矛盾。司法民主要求人民陪审员要有广泛的代表性,能够反映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凸现“平民化”色彩,这就决定了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应该是来自社会基层。事实上,因为专家也有其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场就大可怀疑,这里恐怕也有物伤其类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专家可以保持中立,当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个问题 。但是,选任没有一点法律常识与司法经验甚至文盲参与审判,又有伤害司法理性的危险,而且陪审员很容易被职业法官所支配,沦为陪衬!看来,在目前参审制的体制下,这又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5)人民陪审员制度社会认知度低,当事人主动申请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极少。从有限的资料显示,自2005年5月1日起截至2005年底,北京市法院系统,当事人主动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不足10起。这表明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规定的了解还不够。笔者想要探讨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推动力量到底应该来自哪里?从目前来看,各级人民法院充任的是主角。而这是有悖常理的,因为陪审制设计的初衷是通过陪审员参与审判,分割审判权,以达到制约裁判的目的,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也就是说陪审员是来监督约束职业法官的权力的。而这样一项制度却要由被监督者不遗余力地推动与完善,看起来实在是无奈。笔者认为,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基本动力应该来自人民大众 ,因为人民有分割司法权、制约裁判的原始动力。
(三)出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
人民陪审员制度难行的根源在于价值观的错位。价值观不正,制度难以维系。这就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无法健康发展的症结所在。限制和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是英美陪审制设立的初衷,也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建立起庞大而完善的运行规则,保障其顺畅运行。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置并非为了制约权力,只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体现。所以在理论上也没有提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监督司法行为、制约法官专横、防止司法权滥用的裁判制约机制。正因为此,建国将近六十年,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实践告诉我们,将具有某种价值观的法律制度引入不存在这种价值观的法律领域中,这种引进的制度是很难存活的。因此,人民陪审制的完善,必须首先建设其价值基础。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也必须围绕其基本价值的实现进行。
三、分权制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
(一)从权力的分离、分工、分权到权力的制衡
1、分离是人民陪审员走向独立的第一步
正如上文所述,人民陪审员与法院实际上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制约裁判而存在,为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独立行使监督司法的权力,改变现行管理模式,将人民陪审员从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管理之下分离出来,势在必行。
事实上,此前就有人提出我国在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有条件、有步骤地实现人民陪审员队伍的自治性管理,即成立人民陪审员委员会,由人民陪审员委员会来承担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的职责 。这无疑是一种大胆的设想,但给我们指出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方向。笔者认为,当前人民陪审员各项制度尚不成熟,尤其是经费的保障是个问题,因此完全的自治恐怕并不现实。笔者的建议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人民法院只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这样就有效地实现了人民陪审员与法院的分离,保障其独立性。同时不致使人民陪审员的管理陷于无序的状态。待到条件成熟时,成立人民陪审员委员会或者人民陪审员协会。由该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人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法院)来不断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
2、分工是分权的前提与必然要求
分离为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权力创造了外部条件。人民陪审员对职业法官的制约是“以权制权”,人民陪审员的“权”来自于对司法权的分割。“以权制权”的实现,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分立的权力必须是实实在在的权力,而不是象征性的权力。如果制约双方不具有内在权力上的对等性与可行性,这种权力制约往往会流于形式,这就要求制约双方权力的平衡。《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有同等权利。由此看出,我国人民陪审员享有的几乎是完整的审判权,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但是,前文已经分析,由于人民陪审员不具有职业法官的专业素质,使得完整审判权的行使几乎不可能实现,在实践中造成了“陪而不审”的现象。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享有全面的审判权,但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负任何责任,而合议庭中的审判员需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负全部责任。在这种权力与责任不相对称的构造中,如果陪审员意见与审判员意见相反,且为多数意见时,就可能产生审判员要为陪审员意见承担责任的后果。审判员出于自负其责的考虑,必然要努力地说服陪审员接受自己的意见,而陪审员也会出于审判员需负责任的考虑,不会过分坚持自己的意见,这客观上使陪审员处于“陪而不便审”的尴尬境地。这也最终造成了人民陪审员职权的虚化,沦为职业法官的附庸。
为此,笔者建议,改变现有分权模式,在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之间作进一步的分工。将事实认定的权力交给人民陪审员,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这样,人民陪审员得到的权力不仅是对等的也是可行的。相对于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对专业的依赖较低,人民陪审员更容易掌握和实施。而事实上,由于法官社会经验以及专业视角的局限性,普通民众在认定事实方面可能更具优势。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陪而不审”的问题。
3、分权与制衡
如果只有权力的分工,而无权力之间适当的相互制约,其结果就会走向另一极端,导致分散主义,也会造成权力的滥用 。实际上,人民陪审员在对职业法官进行制约的同时,其行使的也是审判权(事实裁判),同样需要监督制约。因此必须把分权和制衡结合起来,怎样才能实现权力制衡呢?西方陪审团制度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建立双向制约机制,在制约中包含着反制约,在监督中包含着反监督。(1)就人民陪审员而言,事实认定乃司法程序中基础性、前导性的工作,其有效行使权力本身就是对法官的有效制约,因此我们要做考虑的是如何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权力。(2)就法官而言,则要解决人民陪审员违法裁判以及不当裁判时,如何有效地监督与制约。笔者认为,在陪审员违法裁判的情形下,法官可以请求审判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理。在法官认为事实裁决不合理时,他可以请求审判委员会撤销该裁决,使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由上诉审法院进行审理。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1、扩大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规模。陪审员承载着事实认定之责,为了保证其代表性以及公正性,扩大合议庭陪审员人数是必然的要求。兼顾效率与成本,笔者认为一般案件3-5人的规模即可,重大案件则要5-7人。
2、随机选任制的进一步完善。随机选任制作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公正性,防止权力被个别陪审员垄断的一项制度措施,虽然在《决定》中得以确立,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未落到实处。为此,笔者认为,陪审员的选任应当由法官与当事人共同操作,从备选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选取。
3、转变庭审模式,完善证据规则。法官的庭审活动要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事实乃是事后构建起来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发生的全部经过,使陪审员全面了解案情,一方面要加强庭审中控辩(或原、被告)双方的对抗,发挥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让他们当着陪审员的面,以陈述的方式,再现案情,使人民陪审员能够亲身感知案件事实,以一个正常人的理智、良知、生活经验对事实做出判断。事实上,近年来我国一直在推行“对抗式”的庭审改革,致力于弱化职权主义的色彩。另一方面要改革现行证据规则。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和强调客观真实性,法官对程序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起主导作用,导致了现行证据规则比较抽象,难于操作。这就增大了人民陪审员对证据认定工作的难度,不利于人民陪审员行使对事实认定的权利。完善证据规则,就是要简化事实裁判的复杂性,帮助人民陪审员履行好这一职责。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如建立证据排除规则、交叉询问规则、传闻证据法则等等。
4、陪审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力,依法参与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缺乏相应的操作性规定。应当针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内容与性质,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具体程序和规则,以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职权。一方面要根据人民陪审员工作流程来完善陪审的具体程序,使人民陪审员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时限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要建立保障人民陪审员公正裁判的规则。如不间断审理规则、审判员指示制度、陪审员秘密独立裁决规则等。
5、重新构建审判责任制度。正如上文所述,审判责任追究的错位,导致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便审”。为此,需要进一步优化陪审制合议庭责任追究机制,不让审判人员为陪审员承担责任。审判人员只应对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诉讼程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只要审判人员尽到诉讼程序上的保障义务,就应当免责。而对于陪审员则要建立明确的免责制度,只要是按照正当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判,就应当免责,其只对特定的行为如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结束语
《决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吹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号角,这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对制度的价值理念准确定位,还需要对具体的制度规范进行合理设置。同时,还必须对相关的诉讼制度进行有效的调整。这些我们都还没有做到。
论文已经结束,但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探索与思考还远没有结束。我还在思考:我们需要人民陪审员制度给我们带来什么?我们现在做的与我们想的是否一致?我们该怎么做呢?但愿我的思考会有一些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