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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谷区人民法院供用热力合同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作者:研究室 曹晓波  发布时间:2010-01-27 16:15:33 打印 字号: | |
  平谷法院自1999年开始受理供用热力合同类型的案件。所谓供用热力合同案件,是我区的供用热力公司对自己辖区范围内的用户,享受了本公司的供暖服务后,而未交纳供暖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供暖费的案件。近年来,随着我区已形成规模的住宅小区的增多,供暖制度的调整,公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供暖问题便凸显出来。我院通过对2002年至今受理的供用热力合同案件进行了总结、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建议,力图寻找出一些更科学、更合理的措施,帮助建立起一种更完善的供暖制度。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2年度,我院共受理供用热力合同案件515件,全部审结,其中调解结案122件,判决结案72件,原告撤回起诉321件。2003年度,受理了427件,全部审结。其中调解结案67件,判决的89件,原告撤回起诉的268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是3件。2004年度,受理272件,全部审结。其中调解结案33件,判决的62件,原告撤回起诉的177件。2005年度,受理了295件,全部审结。其中调解结案201件,判决的32件,原告撤回起诉的62件。2006年,受理了296件,其中调解结案147件,判决的20件,原告撤回起诉的48件,未结的案件是81件。

  二、案件特点

  1、数量大。上述书据表明,我院审理的此类案件数量占全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15%-20%;

  2、绝大部分案件为供暖公司胜诉,判令或调解令被告全部缴纳拖欠的暖气费;但有部分案件,因供暖公司供暖有瑕疵,减少收取暖气费而调解结案;及个别案件因供暖公司供暖存在不达标问题,减少被告的缴纳暖气费的数额。

  3、法律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原告撤回起诉的案件,除极少数案件是因为找不到被告,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绝大部是被告受到法院开庭传票后,主动缴纳取暖费,或经法院作调解工作,原、被告于庭前达成和解,被告交纳供暖费,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4、判决结案的,虽然大多数被告仍坚持自己的种种理由和意见,但经过法院判决后,一般都会交纳供暖费用。

  5、供暖公司与用户之间的矛盾愈来愈彰显,调解工作越来越难做。

  三、成因

  1、供暖单位与用户的关系已成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9号令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供暖费的用户,由供暖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供暖费的缴纳时间为当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逾期按所欠供暖费每日1%的标准累计加收滞纳金。”

  以前的供暖更像行政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是由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调解决。自1999年开始,才明确规定因供暖产生的纠纷,供暖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院也是从1999年才开始受理供暖案件的。所以此类案件已成为法院每年受理案件的一个重要组成。

  2、供暖单位的增多和体制的变化,形成诉讼和审理困难。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中规定: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我区供用热力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种:隶属于平谷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平谷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是我区最早提供供用热力服务的单位,原属事业单位性质,现属企业。还有相继成立的,经区国土房管局审查合格准予供暖的环北物业管理公司、中侨物业公司、金乡物业管理公司等等,这些都是属于企业性质的。

  3、供暖单位的供暖工作不成熟、不完善。诸如温度不达标、不能定期测温、测温不规范、催要供暖费用不及时、原煤价格上涨等问题。

  4、用户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的限制,很多采暖用户交不起或是舍不得交供暖费,尽管当时各单位都或多或少的提供一些供暖补助,还是有很多用户不交纳供暖费用。

  四、当前供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供暖行为性质的确定为上升到法治高度,未达到法律规范化。

供暖行为,很长时间都是一种政府行为,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兴住宅小区的建立,一些物业公司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查,取得了供暖的资格。而本区唯一一个曾属于政府管理体系下的供暖单位,也作为事业单位独立经营。这样,我们就面对了一个不同于其他的具有独特性质的企业:公企业。而在认识到供暖的公企业性质时,还有一点值得关注:现在的供暖费用标准由政府定价,这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这同时也是对从事公企业的组织可期盼利益的限制。从2004年开始,因为煤价和水价的上涨,供暖成本上涨,政府利用免除供暖公司的税费来帮助他们减少损失,而未将供暖费用上涨,这是对采暖用户的保护。但必须说,这在今后,定价的权利势必要掌握在作为企业自主经营的供暖方手中,这时,如何制定合理的价格,政府如何监督,从而平衡供方与需方的利益,是最值得关注的问题。

  而当供暖由行政行为转化为合同时,我们也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投注以更多的关注。在这个合同中,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是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来说。双方应当签定供暖合同,但在当前情况下,很少有人签定这种合同。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供暖方比较容易确定,那么采暖用户应当如何认定呢?审判过程中,我们曾遇到这样的情况,房屋被出售或者是长期租赁、借给亲友长期居住,供暖费应当由谁来交纳?被告应当如何认定?实践中,我们就经常遇到这种状况:住户和房主相互推委,供暖方几次撤诉变更被告。还有一种普遍存在的情况:现在很多购买房子的业主在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孩子的名字,导致供暖公司将未成年人列在起诉书上。上述所列的几种常见情况,都对供暖公司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增加了工作的难度。

  2、《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市政管字[2003]433号)规定不完善。

  上述文件规定:在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之间,每月的5日、15日、25日进行测温(遇节假日顺延)。如遇天气等特殊原因,按照市政管委的统一要求进行加测。测温地点:选择人员长时间滞留、活动频繁的房间,如起居室、卧室等,阳台、厕所、过道、楼梯、电梯间不能作为测温地点。测温地点的温度不低于16度为合格。选择供热系统中间和末端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抽测用户室温。

此处关于测温的规定较为详尽,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有很多地方值得商榷。关于测温次数的规定,其本意在于对采暖用户的保护,在每年4个月的供暖期内,要求达到12次的测温次数标准。但实际上,每个供暖单位都不可能达到这个要求。其结果就是,因为绝大多数采暖用户并不知晓这个规定,而供暖单位进行12次的测温又不现实,于是,规定成为一纸空文,采暖用户在诉讼中不能够凭借此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供暖方几次甚至只一次的测温记录在追缴供暖费的诉讼中也成为法院支持其请求的有效证据,甚至是唯一的证据。同时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诉讼中针对供暖温度提出质疑的用户多对供暖方提供的测温记录提出一点异议是:供暖方没有对他家测温,或是热的时候才测,冷的时候又不测了。甚至还有用户提出质疑,就是测温的都是供暖单位的人,他们要测温时,肯定会把锅炉烧的热一点,而平时达不到这个温度。

  而对于16度的标准,《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以下情况不能保证拥护室温达到16度的标准:(1)用户未经供热单位(企业)的同意,擅自更改暖气设施的(包括暖气片、管道、阀门等);(2)暖气设施被装修包裹在内的;(3)暖气设施表面有覆盖物的(如衣物等);(4)用户房间的门窗未能完全关闭的或者门窗玻璃有破损的;(5)室外气温降到日平均-9度以下时。而在普通采暖用户的日常生活中,或许大多数人都不会去更改暖气设施,但是住房装修时,一般都会用木质或其他材料作成暖气罩将暖气片包起来,以起到美观的作用,而暖气片上也经常用来烘烤小件衣物,还有的用户为了追求更高的温度而增加暖气片。但这些无疑将成为供暖方温度不达标时的一个绝佳的抗辩理由。

  对于所规定的测温地点,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平谷县人民政府9号令》要求“对供暖系统末端楼房不定期抽测为准”。2003年11月12日发布的《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中要求对“供热系统中间和末端”进行测温。对供暖系统末端测温,已经成为一种通行的做法。但是,仅这样做,并不能使采暖用户完全满意,对于测温的方法,我们期待可以制定出更合理的测温方法。

  3、供暖方在履行供暖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供暖方在履行供暖合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使得供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如:在供暖过程中,暖气管中有响动,以及因为暖气管迸裂导致采暖用户的房屋被水浸泡等情况。在过去的供用热力合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供暖方常持这样的看法,即我已经按照规定的温度标准提供了供暖服务,就表明我已经完成了义务,至于管道中的响动,与供暖没有关系,用户忍一忍也就过去了。但现在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是用户认识到这是供暖方履行合同的问题,也因此作为自己不交纳或减少交纳供暖费的抗辩理由。而对于暖气管迸裂导致浸泡房屋,不是一种常见的问题,有供暖单位认为自己已经供暖,用户就应当交纳供暖费,至于房屋被浸泡,可以另行提起赔偿诉讼。但近几年的审判案例中,法院认为暖气管迸裂应当认为是供暖合同中供暖方履行合同时存在过错,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采暖用户可以拒绝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通过法院的判决,供暖单位也意识到这个问题,现在通常这类问题双方都能协调解决,很少再有提起诉讼的。

  4、供暖单位怠于行使权利,不积极收取暖气费,只要用户在停暖之前未缴纳的,供暖单位就直接到法院起诉。

  5、采暖方履行供暖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供用热力合同中,采暖方存在的问题相对供暖方来说要少的多,他们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将供暖合同与其他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借此作为拒绝缴纳供暖费用的理由。在我们审理的供用热力合同案件中,有这样几种情况是很普遍的,如某一住户因物业公司未退还装修押金,而拒绝缴纳供暖费,理由是收取供暖费的和收取装修押金的都是物业公司,因此要求两相抵消;还有一位住户因为楼上邻居暖气管跑水导致自家被水淹了,尽管这是一个侵权之诉,但这位住户的理由是如果不是供暖公司未尽到职责导致楼上住户暖气管破裂,也不会使自家被水淹,因此责任全在供暖公司,应当以供暖费和房屋被浸泡的损失相抵。诸如此类的理由还有很多,但这些请求显然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

  采暖用户擅自改变自己家中的暖气设施。很多用户为了装修方便、美观,未经供暖方同意和批准而擅自更改了家中的暖气设施,还有一些居住在一层、有小前院的用户,将前院封顶并和房间打通,使得需供暖的面积增大。在这种情况下,有时温度难以达到标准,当事人以此为由而拒缴供暖费用。即使采暖用户缴纳了供暖费用,也是按照原房屋面积计算采暖面积,而未将扩充的面积计算在内,这是对供暖方利益的侵害。

  6、法院审理供暖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困难

  文书的送达一向是法院审理供用热力合同案件的难题,在使用司法邮件送达的时候,因为邮递人员不具有留置送达的权利,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时候,文书就不能被有效送达。而在审判人员亲自送达的时候,被送达人有时会伪装成家中无人的状况,或明明是本人而说是朋友,无权代为签收。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一筹莫展。而在求助于小区居委会帮助找人或送达时往往得不到帮助。而请供暖公司的人员帮忙却容易增加双方的矛盾。

  五、意见和建议

  1、起诉时被告主体的确定应准确

  由于现在供暖市场和供暖机制发展的还不健全,一般我们在认定供暖合同时,只要双方实际存在供、采暖的事实,就认定供暖合同存在,那么,即可认定供暖案件的原告方。供暖公司在起诉供暖案件时,在被告的列举上,我们建议:以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这也是供暖公司通常采用的做法;当通过测温记录签字等途径了解到实际住户和房主不是同一个人时,或是房屋产权人不具有应诉能力时,以实际居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而在出现产权人变动的情况下,基本应当秉承“谁采暖谁交钱”的原则,房屋供暖费的交纳以产权变动为界限。

  2、关于测温的问题

  经过案件的审理,可以发现,在供用热力合同中,做过多少次温度测量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什么时候测,由谁来测,测量对象应当如何选定。

合理选择测温对象,确定测温人员。我们认为,在每个供暖季度中,可以适当减少测温的次数,但要做到有针对性的测量。不仅要对供暖系统末端照常进行测量,对于那些经常以温度不足为抗辩理由的采暖用户,应集中力量对其家中温度进行测试。测温时,不仅要有供暖方在场,也要有采暖用户的成年家庭成员在场,以避免对测温结果的怀疑。而且,应当发挥各居委会和业主大会的积极作用,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到测温过程中。

  对于测温的时间,这个供暖合同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一方面,采暖用户对供暖方的工作人员测温多有不满,认为这样的情况下的测温记录即使真实,在有些情况下也有失公平。而另一方面,采暖用户自己的测温记录则几乎不能起任何作用,用户单方的测温被认为是单方证据,在供暖方不认同的情况下,多数采暖用户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这样在法庭上多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曾有案例,采暖方提请公证处到其家中为温度作出公证,当作证据提交法庭,但也是因为只有取暖方单方在场,从而未被法院采信。最近又有一种新的方式:城管大队目前已抽调专人组成供暖检查小组,专门针对居民冬季供暖问题实施检查。执法人员在接到暖气不热的投诉后,会及时赶到现场与被举报供暖单位取得联系,并实地测温取证。对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情况,将责令恢复原状并立案调查。这一措施对于采暖用户来说方便易行,终于有了可以帮自己说话、为自己作证的人了,但对于供暖方则有不便之处,如果用户利用其他手段降低室内温度后在投诉至城管部门,那么在供暖方不在的情况下测温,供暖方似乎也比较委屈。因此我们认为,为了保障采暖用户的利益,也避免供暖方蒙受“不白之冤”,双方通过协商,落实好测温时间,在几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供暖方亲自上门测温这一办法,虽然麻烦,但却切实可行。

  3、要求供暖方一定要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毕竟供暖方是合同较为强势的一方,有条件也有能力在工作中做得更圆满、更符合法律规定。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供暖合同中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推动供暖合同向着更完善、更成熟的方向发展。

  4、代理供暖公司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往往只对自己工作中经常接触的内容比较熟悉,而当被告提出种种抗辩理由时,代理人经常无所适从,对各种法律关系的把握并不准确,不能提出合理有效的答辩理由,从而面临很大的败诉风险。因此各供暖公司加强其代理人的专业知识修养和法律素质也是很重要的。

  5、政府应加大对供暖单位的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如对投诉的用户测温时,要记录准确,详细。
责任编辑:张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