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作者:研究室 杨琳琳 发布时间:2010-01-27 16: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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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劳工问题是现代社会的主要问题,劳工问题的核心是劳动报酬问题。但是,目前我国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受侵害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面对目前大量侵害劳动者劳动权现象的发生,我国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刑法保护问题日益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并在学术界一度产生尖锐的交锋。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刑罚权介入劳动报酬权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故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现有刑法语境进行改良,对之科以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职能要求,也将是解决之道。
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叙述了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刑法规制是否合理之争议,对反对者的观点和赞成者的观点进行了分别阐述;第二部分论述了争论背后的刑事立法理念冲突和劳动法益刑事立法保护的应然理念;第三部分从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界定的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以及比较法的视角详细分析了刑罚权介入劳动报酬权的合理性;最后,本文第四部分对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进行了微观界定,论述了刑罚权介入劳动报酬权立法原则之应然选择,并对拖欠劳动报酬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化解释。 全文共11243字。以下正文:
引言: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劳动关系而享有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基本的和核心的权利。” 。近年来,我国劳动仲裁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报酬争议案件数量呈现迅速上升的趋势,因雇主侵害劳动报酬权而引发的重大事件和恶性事件也不时见诸报端。
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然而,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有12项罪名,但没有一项罪名涉及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笔者在对本区受金融危机影响的情况下出现的欠薪逃匿案件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对故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有所认识,故在本文中就刑法规制有关问题作一分析,以抛砖引玉,为我国保障劳动报酬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聚焦争议: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刑法规制是否合理之争
(一)反对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刑法规制者的观点
1、以“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角度出发的反对观点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认为,欠薪行为犯罪化无助于欠薪问题的解决,欠薪问题是一个社会管理问题,只有通过管理机制的完善来加以解决。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认为,将“恶意拖欠他人劳动报酬薪酬”的行为独立定罪缺乏合理性。他认为,这只是一种不履行债务的行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认为,拖欠劳动报酬本质上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用民事手段来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认为,拖欠劳动报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还上升不到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犯罪的高度。
2、以“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角度出发的反对观点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鸿钧认为,将欠薪行为独立定罪,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非重刑化、非刑事化的基本趋势和基本理念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室主任韩玉胜教授认为,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比较复杂,单纯将其上升到《刑法》的高度,不一定必要,也不一定可行。 云南大学的曾粤兴教授认为,刑事制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不到国家与社会迫不得已时不能轻易动用。随便采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劳动领域的纠纷是不公平的。
(二)赞成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刑法规制者的观点
1、赞成适用现有刑法规定者的观点
一部分人认为增设新罪名多此一举,因为刑法的现有规定就能为用刑罚打击“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找到依据。
这里又有四种主张,一种认为“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另一种认为“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认为,如果企业方的确是在恶意欺诈劳动者,比如不停地试工、不停地解雇,以这种方式免费榨取劳动力,这就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对于这种诈骗行为,《刑法》中已有规定,专门增加一条“拖欠劳动报酬罪”似乎也没有必要。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了《刑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现有规定。第四种观点认为违反了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2、赞成增加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新罪名者的观点
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关于检查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七点建议,其中建议之一是研究在刑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对欠薪逃匿等严重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2009年3月的两会上,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鸣起委员提交了 《关于修改刑法、增加欠薪逃匿罪的提案》 ,总工会原副主席苏立清委员提交了《关于设立 “拖欠劳动报酬罪”有效打击和遏制恶意欠薪、欠薪逃匿行为的提案》。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姜明安教授称,劳动报酬是一个人维持生活的必要条件,“应该得到刑法的保障”。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曲新久说认为,“在任何市场完备的国家,这种恶意欠薪的行为都会受到打击”。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洪道德认为,对恶意欠薪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法是很有必要的。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侯国云认为,恶意欠薪早就应该入罪。全国总工会法律部副部长谢良敏认为,要解决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有效手段是在刑法中设立欠薪罪。 笔者认为,故意拖欠劳动报酬导致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反对者的意见是不可取的,应该对故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进行刑事规制。
二、理念分析:简单修补抑或立法变革
(一)争论背后的刑事立法理念冲突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有句名言:“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言下之意,法典不过是一种法律理念的载体。同理,故意拖欠劳动报酬刑法规制能否建构以及如何建构取决于立法者的法律理念。从故意拖欠劳动报酬刑法规制问题的种种观点背后,凸显的实质是刑事立法理念的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说,实质是犯罪化与体现刑法谦抑性非犯罪化的立法理念的冲突。
1、犯罪化和体现刑法谦抑性的非犯罪化 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关系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世界刑法演进中永恒的主题,科学的刑法制度遵循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认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一种选择关系的观点,将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对立起来,因此推断出对故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不应该用刑法进行规制的结论。 实际上,非犯罪化虽然代表着刑法制度发展的趋势,但这并非意味着犯罪化就可以被忽视。 因为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多方面因素,诸如已然之罪的回顾、未然之罪的展望,而有一点更为重要的是要符合时代的文明。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刑罚的规模应该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 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将拖欠劳动报酬进行刑事规制与当今社会的犯罪化趋势是不相矛盾的。
2、侵害劳动法益犯罪化是当今各国的立法理念趋势
近代以来,与西方学界非犯罪化思想相反,在基本劳动权利的刑法保护方面没有减弱,反而有所加强。对此,德、日、美等发达国家已经有了一个比较成熟的交叉刑法学科——劳动刑法。 一些国家如日本、法国、美国等,先后运用基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加强对劳动犯罪的制裁。
劳动法益是近代劳动刑法的精髓和核心所在。劳动利益的核心是实现劳动上的“公平”。而且,这里的公平往往与要求实质法治而不是与形式法治联系在一起,重视利益分配的均衡。 正如台湾劳动法学者黄越钦所说:“传统刑法对于犯罪行为之非难,系基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为保护法益之衡量,然而时至今日,由于劳动关系的发展,已调整了劳使(资)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有关劳动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之非难性的判断上,自无法仍然固守传统的刑法规范。换言之,在劳动行为的犯罪判断上,对于刑法所保护之法益的衡量,应予适度调整,尤其是考量对于资方法益之保护时,应同时衡量劳方法益之保护所具有的社会化意义。”
(二)劳动报酬权等劳动法益刑事立法保护的应然理念转变
对劳动法益进行刑事规制是法律理念与法律制度融合的产物。 在劳动法治之下,劳动刑法的基本理念应实现以下根本转变。
1、从形式法治理念到实质法治理念
法治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区分,劳动刑法只能以实质法治为基础。只有实质法治才能凸现“倾斜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理念,并成为劳动刑法制度的理念基础。 实质法治理念既能充分地利用公法促进和保障劳动者权利,又能兼顾社会利益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凸现了劳动刑法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和谐和造就社会利益均衡的制度功能。
2、从强式公平理念到弱式公平理念
公平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所在,存在强势公平和弱势公平的区分,“强势公平”是指任何人不论强弱都同等对待;而“弱势公平”则是根据人的强弱不同区别对待。作为劳动刑法上的社会公平,其价值基础在于“弱势公平”, 从而实现社会的整体平衡,即劳动刑法要把握的平衡点绝不是中间点,而应当向劳动者适当倾斜(包括刑事责任部分)。
总之,这些理念转变不仅具有广阔的西方实践背景,而且也是中国劳动报酬权刑法保护的迫切需要。在关于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刑事立法理念转变之后,其立法完善自然也就会随之逻辑展开。
三、逻辑论证:刑罚权介入劳动报酬权之合理性
(一)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界定的积极标准:一种质与量上都值得处罚的行为
社会危害性在传统刑法学理论中被认为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也是刑事立法设立犯罪与刑罚规范的标准。 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实质就是一个如何把握犯罪“度”的问题。作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 ,犯罪危害性评价正是通过质与量的辩证统一来发挥作用的。其中,犯罪危害性评价的质定性强调的是犯罪质的规定性,是整个犯罪危害性评价体系的首要环节。犯罪危害性评价的量定性则突出了犯罪量的规定性,即行为的社会侵害性程度。
1、从劳动报酬权的价值看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的质定性条件
立法是一种理性的活动,离开理性,法律将无理。 刑罚权介入(刑法创制)的合理性是指发动刑罚要遵循人类一般理性从而具有发动的正当理由。理性要求立法者讲求法律的价值,因此刑罚权的介入应当在刑罚价值的指导下并体现刑罚价值,从而具有合理性 。而且,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我国一位刑法学者在研究了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对刑法的实质性限制后也指出:从刑事惩罚的正当性来说,“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增设“故意拖欠劳动者报酬罪”保护的是劳动报酬权,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一系列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系统的一种 。劳动报酬权是私权,也是人权,具有重要的生存价值、秩序价值。
(1)劳动报酬权的生存价值。一是劳动报酬为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提供了经济来源和物质基础。二是劳动报酬权对社会具有生存价值。因此正如学者所言:“概括而言,人类获得其生存所需之物质条件,非出于财产,即出于劳动,尤以‘劳动’之给付,为绝大多数不具有资本及生产工具者赖以维生之手段。因此经由个人自由选择从事工作,以求得合理报酬,维持个人及其家属之生活,此一过程对整个社会产生重大意义。 ”三是劳动报酬权对雇主页具有生存价值。
(2)劳动报酬权的秩序价值。一是对企业生产秩序的价值。劳资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是威胁企业生产秩序的根源之一。二是对社会秩序的价值。常凯教授指出:“如果说今后中国可能会发生某种不稳定局面的话,那么,酿成这种不稳定局面的主要因素应该是劳动问题的积累和社会劳动关系矛盾的激化。”
因此,基于劳动报酬权的价值和性质,我们可以看出,现实中的劳动关系并非只是纯粹债权关系,还包括特殊的身份关系。 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只是民法上的违约行为”, 当交易双方“不仅否定了特殊的法律,而且同时否定了普遍的范围,即否定了作为法那样的法” ,即不只是单纯违背了双方的“共同意志”,而且违背了社会的共同意志时,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契约的范围,而是犯罪,刑法理所当然要予以介入。
2、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看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的量定性条件
正如俄罗斯学者所言,“形式上具有某种犯罪要件的行为应该具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解决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评价行为危害性的标准应该是法律要件在行为中的表现程度”。而这里所说的“足够社会危害性”、“法律要件在行为中的表现程度”正是犯罪行为的定量表现。
(1)现实层面的分析
从现实层面来看,恶性欠薪案件通常涉及人数多、金额大,其对劳动者财产权的损害常常比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近几年来,我们常从各种各样的媒体上,看到劳动者因讨要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各种极端之举和群体性矛盾激化案件。据调查,广州的劳动保障突发事件,95%以上均是由于企业拖欠员工劳动报酬引发的。仅广东省2008年第四季度,就发生因企业倒闭、经营者欠薪逃匿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148宗,比去年同期增加了105%,涉及劳动者26111人,欠薪金额10051.44万元。 因此,对故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进行刑事规制,是还被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公正,也是恢复因此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需要。
(2)法律层面的分析
从法律层面来看,不设置欠薪罪无法实现刑法体系的平衡。我国刑法规定盗窃500—2000元以上就构成犯罪,按《刑法》第27l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5000元—2万元以上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即构成犯罪;而用人单位拖欠员工数万、数十万、上百万、上千万的劳动报酬却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非常不公平合理的,暴露了法律对弱者权益保护的缺位。
(3)劳动者人格尊严权物质基础层面的分析
由于“劳动契约特别强调人格性,劳动关系不仅是以‘劳力’与‘报酬’之交换为核心而建立之财产关系,同时也具有人格上之特性;劳力不是商品,劳动者人格之尊严及合理之生存条件,应受尊重与保护。”因此保障劳动报酬权就成为保障劳动者人格尊严权的物质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
(二)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界定的消极标准:刑法不得已而惩罚的行为
犯罪化是一种积极扩张的政策,为了防止过度的犯罪化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侵害,谦抑原则就特别地被强调。刑法谦抑性既包括“罪”的谦抑性,也包括“刑”的谦抑性。我国有学者则明确地指出,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刑法就不应当干预:(1)无效果;(2)可替代;(3)太昂贵。
1、刑罚权介入劳动报酬权不是昂贵之刑
在国家刑法资源总量相对恒定而社会生活营收刑法处罚的行为又层出不穷的前提下,我们必须考虑刑法的效益。然而,刑罚权介入劳动报酬权不违反刑法的效益性原则。首先,刑法适当介入远低于目前所需的社会成本。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劳动者被拖欠的劳动报酬约有1000亿元。而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所作调查,为索回这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而且,在没有刑法规定的情况下,公安部门追究故意拖欠劳动报酬者的刑事责任成本也很高,因为警方涉及此类案件时,惟有从其它犯罪行为着手侦查,如是否涉嫌合同诈骗、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挪用资金等 。其次,故意欠薪违法成本低收益却很高,用人单位肆意欠薪的势头不减。据新华社记者的抽样调查,有72.5%的劳动者不同程度地被欠薪。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是对欠薪者处罚太轻,欠薪者违法成本太低,甚至是零成本。
2、刑罚权介入劳动报酬权不是无效果之刑
法律的有效性是法律的生命,而设置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功能 。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有两个: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贝卡里亚首先对刑罚目的作出了言简意赅地概括: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违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现行《刑法》中没有一项罪名涉及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由于法律的惩戒功能不全,因此它的惩戒作用也就无从体现。
3、刑罚权介入劳动报酬权不是可替代之刑
“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 那么,民法与行政法能否完全弥补道德与市场的缺陷呢?
(1)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强调形式平等,但在某些方面却忽视了实质平等,导致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民事诉讼程法在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上也有很大缺陷:①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在时间、人力、物力上的障碍。②诉讼费用让劳动者望而却步。③举证上的困难。④即便劳动者能够最终拿到胜诉的判决书,其能否实际执行也还是个问题。
(2)目前我国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尤其是故意侵犯劳动报酬权的行为的现有制裁手段狭窄且过于弱化,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十多年来,政府有关部门采取了很多措施解决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如实施劳动报酬支付监控制度、行政处理制度、劳动报酬支付保证金制度、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行政司法联动打击恶意逃薪制度等。但是,10多年的实践证明,劳动监察力量不足、手段偏软、执法行为缺乏强制力,客观上要求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威慑故意欠薪的强制手段。
(3)现行刑法无法解决故意拖欠劳动报酬问题。笔者认为,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不能被其它罪所包含,有单独成罪的需要。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罪在处理故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时可能出现几个问题:a.本罪客观方面多是在判决生效后实施的积极隐藏、转移、毁损财产的行为,如果负义务人不以积极方式实施或是在判决生效前就实施了隐藏、转移、毁损财产的行为,本罪就无法发挥其本应有的效用;b.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主观方面认定也有很大困难。 ②侵占罪。本罪在处理故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有:a.本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工人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并不在此列;b.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恶意欠薪行为并不能说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③诈骗类犯罪。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表现在:a.前者可以由单位构成;而后者只能是自然人构成。b.前者的客体是劳动者的财产权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后者的客体只是财产权。c.从客观方面来看,前者不仅仅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还可以行政处罚质变等。 ④盗窃罪。盗窃罪的显著特征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在故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中,雇主虽然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手段往往是无限期拖延或自称无钱可还甚至否认劳务关系的存在,不具备盗窃罪所规定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因而不能适用该罪 。
(三)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的比较法分析:域外立法借鉴
国外已经有不少国家如法国、美国、加拿大 、德国 、俄罗斯 、瑞典 等国家对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刑法立法。比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第2款规定:“任何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看,采用刑罚手段打击恶意欠薪行为是可行的。” 修改后的《香港雇佣条例》明确规定,从2006年3月30日起,香港企业雇主如不按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及雇佣合同责任,完成年终到期需支付的款项,最高罚则已提高到罚款35万港元及监禁三年的刑罚 。
有学者提出,国外是定罪而非定性立法,我国是既定罪又定性立法,所以国外的入罪行为比中国宽泛的多,这也提示我国刑法立法要谨慎,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最主要的并不在于把拖欠劳动报酬纳入到刑法中,而在于操作中如何对这一行为进行刑法权衡。 同时我国在规定犯罪的同时还规定了“但书”作为刑法出罪的一个出口,是与刑法的谦抑性相呼应的。
四、理性建构: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刑法规制之立法建言
通过考察我国的国民承受力、社会状况、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可操作性和主要发生的领域等其他因素,笔者认为可以对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刑法规制进行以下构建:
(一)刑罚权介入劳动报酬权立法原则之应然选择
1、适度原则
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罪罪名法定化之立法设计首先要确立适度原则,这是由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在立法上确定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罪名时,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罪与一般故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的区别。在刑罚设置时,也要考虑刑罚不是决定性的手段,更不是唯一的手段:应适当弱化自由刑设置,注重适用财产刑以补充。
2、协调原则
“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罪”罪名法定化属于劳动刑法的范畴,劳动刑法是对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的重申。协调原则就是指劳动刑法立法要与劳动行政法互相协调,强调劳动刑法的特殊性和对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的补充性,把刑法规范与劳动、行政、民事法律规范衔接起来。
(二)微观界定——拖欠劳动报酬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化解释
1、法条构建
根据我国立法例与维持刑法的统一和实施,笔者认为,可在《刑法》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增加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支付的;或者拖欠劳动报酬后隐匿、转移资产,责任人逃匿的;或者拖欠劳动报酬后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较为严重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管理人员处以刑罚,对单位处罚金。
2、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具体犯罪的诸要素的总和,无论在它的‘种’或‘类’上,都不可能是一般的。犯罪构成永远是现实的,永远是具体的。” 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可以将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犯罪予以以下剖析:
①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单位以外的自然人(尤其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户一伙”) 。对单位犯本罪的,依照对单位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②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明知自己拖欠他人劳动报酬或薪金而不想和不愿意支付。认定 “故意”,不能从“逃匿”认定,要从从支付能力、生活水平、财产状况、资金流转等多方面具体考虑。
③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应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说是行为人采取了欺骗、隐瞒等非法手段,达到故意不支付的目的。首先,我国刑法采取“定性 定量”的立法模式,因此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上应该有限制。二是时间上也要作出限制。三是程序上也要作出限制。如之前需通过劳动仲裁并有仲裁裁决或有相关部门的责令、判令支付薪水的文书等。
④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五、结语
正如恩格斯指出:“资本和劳动的关系,是我们现代全部社会体系所依以旋转的轴心。” 尤其是在受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的形势下,我们要对劳动关系局部尖锐化对社会和谐稳定的冲击有充分估计,要加快构建解决欠薪问题的刑事长效机制。当然,由于刑法的相对性即刑法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本身具有程度上的局限性,“刑罚机能有可能通过刑罚意外的其他法的效果来运行” ,只有把民事法、劳动行政法和刑法这三种途径有效的结合起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才能真正坚决制止和严惩故意侵犯劳动报酬权行为,破解这个社会痼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