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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调研发现“不予收监”条款被滥用困扰审判实践
作者:武林  发布时间:2014-02-18 09:33:58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是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予收监”条款的本意是维护人犯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滥用“不予收监”条款,将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常见疾病均列在拒收范围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院经过调研发现“不予收监”条款被滥用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不予收监”条款规定得较为笼统,未细化,导致看守所顺理成章的将一些人犯以患有其它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拒绝收押;二是看守所硬件条件不过关,监所容量不足,医疗水平、监管设备落后,导致实际关押能力有限;三是“躲猫猫”、“喝水死”等人犯非正常死亡的案件被炒作使看守所承受了巨大的社会压力,从而滋生能不收就不收以规避风险的思想。

  对于具有人身及社会危险性,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判处非监禁刑条件的人犯不予收监,极易导致人犯再次犯罪,或在诉讼期间脱逃,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的罪犯不予收监,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且为恶意逃避法律的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为了保证程序公正,法院对于明知看守所不予收监的罪犯依然要履行送监、入所体检等手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针对上述情况,我院建议:一是进一步完善关于收监的条款规定,对不予收押的疾病 范围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二是加大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三是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简化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保证“进得来,出得去”,解决看守所的后顾之忧;四是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看守所硬件设施配备情况,尽快改善看守所羁押条件。
责任编辑:李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