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出台规定的主旨】为加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工作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信用惩戒方式对执行工作的推进和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范围】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不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范围。
第三条【风险提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第四条【程序启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第五条【审批流程】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由承办人制作决定书,报庭长或部门负责人签发,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承办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名单录入】承办人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当天应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和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删除名单的情形】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八条【审批流程】对于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由承办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呈批表,报庭长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将失信被执行人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其他情形,由承办人填写呈批表,层报执行局局长审批后予以删除。
第九条【删除信息的期限】承办人应在获得批准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失信被执行人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第十条【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责任规定】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中出现
的错误,相关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执行日期】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