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调研 > 多元调解
平谷法院调研涉农村养老机构服务纠纷存在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作者:韩思思  发布时间:2018-03-07 10:02:48 打印 字号: | |
  近三年平谷法院共审结23起涉农村养老机构服务纠纷,且案件量呈现逐年增长趋势。涉农村养老机构服务纠纷增多,严重损害普通村民对养老机构信任感,加重社会养老问题。平谷法院通过调研发现涉农村养老机构服务纠纷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合同文本制作不规范,行业监管措施不到位。当事人与养老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多为养老机构出具的制式合同,农村老人或其家属一般文化层次较低,对合同范本约定的养老服务法律关系理解不充分,致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保障。同时,机构养老服务的市场监督机制不够健全,质量监管机制缺乏,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监管部门需要协调规划,做足规范机构养老服务市场的基础性工作。

二是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权利救济方式不合理。对于老年人自己签订合同,以及代理人代签合同不同情况下的权责划分法律法规未作出细化,且养老机构多强调自身权利,对于责任承担采取格式合同规避。养老服务活动具有公益性,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多采取解除服务合同方式处理,是不科学、不人性化,为充分考虑老年人利益及身体状况,要慎用解除合同的方法。

二是养老机构设立门槛低,抵御风险能力不充足。为解决农村养老问题,大量民办养老机构设立,设立门槛较低,养老机构对自身职责范围、免责条款的规定没有统一标准。同时,调研发现,许多养老机构缺少政府扶持,完全依赖收取老年人每个月的服务费来维持运转,营利微、规模小,无法形成规模效益。发生事故后,担责能力较弱,赔偿能力有限,不能及时充分填补当事人遭受的损失。

针对上述问题,平谷法院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严格规范机构养老服务合同。一方面,严格养老服务合同主体资格,当老年人自己签订合同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可以独立支付服务费用,老年人的代理人只是合同的联系人,不具有合同主体地位;当老年人的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时,其应是能够充分保障老年人利益的主体,通常为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另一方面,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养老机构设立条件、基本义务、老年人的权利、老年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使用格式条款进行规定,其他内容需要“专护”条款详细规定,具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作为附件。

二是引导正确服务合同解除方式。机构养老服务合同的客体是养老服务,养老服务是一个综合复杂的概念。老年人在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订立合同时,信息收集量较弱。在是否解除合同时,应尽可能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优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合同解除后,若无法及时联系到老年人代理人,养老机构仍负有合理照顾老年人的义务,费用其代理人最终承担。机构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精神养老应受到重视,所以应允许老年人以违约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可节约司法资源,亦可全面弥补老年人受到的损失。

三是善用村镇“以房养老”制度。调研发现农村养老机构收费难亦是案件多发纠纷点。所谓“以房养老”,即老人考虑自己养老需求或大病救治情形,自愿将自有产权房抵押给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政府民政部门监管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老年人的房产、寿命、健康状况做综合评估,一次性或每月给老年人或者约定养老机构固定钱款,保证安享晚年以及大病救治。在此期间,老年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待老人去世后,金融机构向法院执行该房产,就拍卖价款或者承租人租金合法优先受偿。
来源:平谷法院
责任编辑:晁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