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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废水害人害已 污染环境罪责难逃
作者:刑事审判庭  发布时间:2019-02-18 10:36:01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李力强(化名)在平谷区某村开设喷塑加工厂。2018年,李力强在明知该厂系通过暗管排放污水的情况下,仍将工厂交给被告人何伟(化名)经营,并帮助何伟招聘工人,介绍业务。被告人何伟在生产期间将电泳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暗道排放到临近土地里。经环保部门对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污水内含有重金属“锌”、“六价铬”。后被告人何伟、李力强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了治理。法院经审理后,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李力强、何伟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来源:平谷法院
责任编辑:平谷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