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管某与陈某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后,管某希望陈某生育子女,陈某坚持晚育,结婚六年以来,管某多次与陈某沟通和协商并做生育准备,但陈某忙于工作,双方对子女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产生矛盾。经查,双方并无生理上的疾病。管某对陈某的想法无法理解和忍受,故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认为双方经过六年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为了工作和事业发展,坚持晚育是正当权利,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
温馨提示: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婚姻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得出以下几点:
1.生育不能约定。如双方达成禁止生育的协议,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当属无效。同时,这一约定也是无法执行的。
2.虽然禁止生育的协议无效,但并不等于女方不同意生育,就是侵犯男方的生育权。生育权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利,但没有必须生育的义务,每个人都有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妇女有按照自己意愿决定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
3.生育是男女双方合意的共同性行为产生的结果,双方互有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法律无法强制的。
本案中,女方坚持晚育是生育权的正当行使,如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最后再善意提醒一下大家,夫妻关系的建立往往是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对于生育子女问题,应尽可能地协商一致,遇到分歧时,应多为对方考虑,慎重对待双方的感情,这样才能更好地经营婚姻,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