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以案释法
受害者和行为人均无过错,损失如何分担?
作者:胡适兰  发布时间:2020-08-20 10:24: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韩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倒地后死亡。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经对死者王某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全身各部未见致命性损伤。其颜面部多处擦挫伤,根据其损伤特征,符合倒地后与地面擦蹭所致。鉴定意见:1.王某系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死者生前饮酒、情绪激动、劳累等均可以构成冠心病发作的诱因。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韩某身体未见损伤。后,王某的妻子及子女以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起诉韩某要求韩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余万元。

【调查与处理】

平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王某的死亡结果,韩某与王某均不存在侵权法上的过错,韩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韩某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但韩某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且与王某的死亡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故对于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予以分担。对于韩某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应从其应分担损失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韩某赔偿王某的妻子及子女16万余元,驳回王某妻子及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应否对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的冲突虽然成为王某死亡的起因,但王某的身体状况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难以认定韩某对王某的死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韩某与王某虽然为同村村民,但并不熟识,韩某对王某的性格特点和身体状况均无从知晓,其显然无法预料到一场并不激烈的冲突会造成王某死亡,此亦超出了理性人所能预料的范畴,综上韩某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其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过于遥远,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从双方冲突过程看,韩某的行为具有道德意义上的可责难性,结合前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死者生前饮酒、情绪激动、劳累等均可以构成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内容,可知韩某的不当行为开启了一定风险,使王某心脏病发作的危险系数增大,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王某死亡发生的诱因,此种诱因与王某的死亡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韩某应对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予以分担。同时王某本人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关于损失分担的比例,应综合考量损害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

【典型意义】

本案的发生,虽然在侵权法上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但是对于王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事实上的过错。在面对邻里间的纠纷时,如果双方能采取更为理性、冷静、合理的解决方式,有很大的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本案的审结,文书的公开,很大程度上能提示群众在处理纠纷上选择合法、有效的途径保护自身利益,避免悲剧后果的产生。


 
来源:平谷法院
责任编辑:王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