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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车”买卖合同的主体、效力及责任认定问题——卢某诉代某、孔某买卖合同案
作者:原婷婷 梁晶  发布时间:2020-04-20 10:46:14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卢某、孔某分别与代某有亲戚关系。卢某欲购买汽车一辆。2018年8月21日,孔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及文字“名盘9.X,抵押到期宝马118一台,一键启动,天窗,多功能方向盘一应俱全,多种模式可供选择,不多解释,原始银行,违章无,手续齐全,全车可以放大镜挑划痕,新车4000多公里,浙户山东我手提”。卢某据此了解到该车辆信息,与孔某协商购车事宜。2018年8月26日,孔某向李某转账34 300元。2018年8月27日,卢某向孔某转账103 000元。2018年8月29日,孔某将车辆从山东送至北京。2018年9月23日,卢某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支付了车辆保险费7994.4元及车船税400元。2019年1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将该车辆扣押。2019年2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将该车辆扣押,代某在扣押清单持有人处签字按印。

经查,代某向卢某交付车辆时,随车有车辆行驶证、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车辆转质押协议复印件。车辆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王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显示,王某用其车辆质押借款85 000元,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出借人处空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车辆转质押协议复印件显示,甲方将涉案车辆转押给乙方,转押价格98 000元,甲方保证对车辆享有转押权利,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该协议甲方处姚某签字按印,乙方处代某签字,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

现卢某称代某、孔某二人为卖方,因该二人卖其的车辆被扣押导致其买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二被告返还其购车款103 000元,赔偿车辆保险费7994.4元、车船税400元及车辆装饰费3000元。代某不同意卢某的诉讼请求,称其未经手购车款亦未从中牟利,车辆被扣押时系其借用,为帮助卢某解决后续事宜,故其在车辆扣押清单和转质押协议上签名。孔某不同意卢某的诉讼请求,称其只是帮卢某忙,替其看车、买车、送车,卢某给付的103 000元其转给了卖车方34 300元,其余现金给付,比买车款98 000多出的5000元系用于送车等费用支出。

【调查与处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买卖“质押车”的双方是谁,买卖合同有无效力,以及卢某的相关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就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卢某有买车的意思表示和支付购车款、接收涉案车辆、为涉案车辆投保车险的客观行为,其符合买方主体资格。卢某以代某在车辆转质押协议上签字及代某与孔某共同向其推销车辆为由,主张代某是卖方。代某对其在车辆转质押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作出了解释,并否认卖方身份,孔某亦未作出其与代某共同向原告推销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车辆价款未经代某之手,亦无证据证明代某从车辆买卖行为中获益,故卢某主张代某是卖方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卢某以孔某长期从事收车卖车业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车辆广告、收受车辆价款、向卢某交付车辆为由,主张孔某是卖方。孔某辩称其只是居间服务,帮卢某买车,未从中牟利。但通过孔某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可知,其长期从事包含抵押车在内的车辆买卖业务。孔某辩称其向姚某联系买车事宜,卢某给付的购车款其给付了姚某,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孔某向李某(孔某称其系姚某之妻)转账在先,卢某向孔某转账在后,且卢某给付金额与车辆转质押协议上记载的金额存在差额,故应认为孔某非单纯居间服务,系与姚某买卖关系中的买方,与卢某买卖关系中的卖方。

就争议焦点二。卢某与孔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履行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车辆,孔某作为卖方,应确保其对车辆有处分权。根据涉案车辆经权利人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扣押的事实可知,孔某对涉案车辆并没有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条法律精神,原告对车辆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卢某与孔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

就争议焦点三。卢某购买车辆的目的为占有使用,但该车辆因被权利人追索、公安机关扣押,导致卢某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孔某对车辆没有处分权,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卢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孔某赔偿损失。但应指出,卢某作为买方,应全面审查车辆权属情况,其在明知涉案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能完成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仍自愿购买使用,应自行承担一定购车风险。对于卢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异地购车必要费用支出及涉案车辆使用情况,酌定孔某返还购车款100 000元,对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及车辆装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判决:一、确认卢某与孔某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8月9日解除;二、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某购车款100 000元;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查阅相关判例,统计分析二手车在交付买方后又“消失”的情形,包括权利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扣押、权利人根据车的定位找到车直接开走、权利人让拖车公司或第三人把车拖走等。买方因无法占有使用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且卖方赔偿损失,或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且卖方赔偿损失。法院裁判原则基本一致,如买方明知是盗抢车辆仍购买或实质买卖的是京牌指标,则因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卖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买方亦因自身过错承担一定责任。如非上述情形,买方明知车辆无法过户而购买,买卖合同不因卖方对车辆无处分权而当然无效,合同有效,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依买方请求确买卖合同解除且卖方赔偿损失。

但每一起案件都有不同,受二手车买卖市场不规范、当事人买卖手续不齐全、信息化时代买卖环节多参与人员多(线上买卖、异地买卖)等因素的影响,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变的困难,当事人维权周期相对较长。本案中,《车辆转质押协议》实质体现的是双方买卖的意思表示。孔某自姚某处提车时,仅姚某在甲方处签名,事后虽代某在乙方处签字,但审查全案,仅代某签字不能确认其系买方或卖方。如若孔某在乙方处签字,且孔某与卢某事后补签了买卖合同,则案件事实明了,法院裁判更快。

虽现司法实践对于最后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买方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即判令卖方返还购车款,但均考虑了买方存在的过错和疏忽,责令买方承担一部分购车款损失。此外,买方购买车辆保险及对车辆进行装饰所支出的费用,系买方为自身使用车辆而进行的投入,一般不由卖方赔付,由买方自担。以上处理,兼顾民事交易中的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告诫买方不轻易买二手车,更提醒众多二手车卖方,出售或转售无权处分车辆不仅有挣不到钱的风险,还有赔钱的风险。司法裁判要传播的是买卖双方依法交易的理念,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或钻法律漏洞的行为,最终都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得不偿失。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二手车买卖市场生意火爆,其中不乏对“质押车”(涉及质押权的车辆)的买卖,众多买主受该类车辆低价优势的吸引,听信买卖中介的承诺,决定购买此类车辆,面临车辆被权利人取走,钱物共损的风险。因此,法院提醒二手车买者,莫贪图便宜买卖手续不齐、无法过户的二手车。即便要买,一是要通过正规途径购买,二是对车辆本身及手续详细审查,三是车辆买卖协议全面具体(写明买方、卖方、标的物、价款、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来源:平谷法院
责任编辑:王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