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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过程中,出现对于高度理解不一致如何处理
作者:冯琳  发布时间:2020-09-02 15:48:44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王某(原告)与胡某(被告)系东西邻居,王某居西。2019年3月,王某拟拆除旧房翻建新房,3月3日、4日、6日分别找四邻签订了翻建邻里意见表,意见表上载明了户主姓名、门牌号、房屋四至及滴水宽度,上有包括胡某在内的东西南北四个邻居签字,后王某向村委会交纳了翻建押金,提交了自建房拆除供暖管道申请。2019年3月21日,王某开始拆除旧房,4月2日建新楼房基础。在建设到二层楼房准备封顶时,楼房顶板是否应与胡某楼房顶板的保温层高度一致问题发生争执,从5月13日后,胡某使用水管喷水等方式阻碍王某施工人员施工,王某为防止胡某阻碍施工,在自家东墙上安装了防护墙,并支付了部分停工损失,但胡某仍使用钢筋砸打防护墙等方式阻碍王某施工。

【调查与处理】

期间,镇、村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多次到现场进行调解,并分别数次约谈双方,派出所多次出警进行调解,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发生纠纷后,镇政府责令王某暂停施工,待法院判决后,依据判决施工,责令胡某停止不当行为,避免冲突进一步激化。在本案庭审中,王某表示其二层房屋楼顶的高度与胡某二层房屋楼顶的高度持平,胡某不同意,表示王某二层房屋楼顶的高度应与自己二层房屋楼顶保温层下房屋主体结构高度一致。另王某主张在建设二层房屋时未出现违法行为。

【法律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二层房屋建设的高度,2.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胡某之所以阻碍王某建房,是因为双方对王某建设二层房屋的高度的理解不同。王某认为两家房屋高度一致,即自己家房屋高度不超过胡某家保温层高度,而胡某认为应当与自家保温层下的房屋主体高度一致。关于房屋高度,地方政府制定的《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了两层住宅建筑高度及计算起点,并规定村庄整体风貌控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镇政府在实际执行时,按照村庄整体风貌控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以及农民在自建房时的风俗,在自建房高度管控问题上,按照不得高于同区域其他二层房屋高度的办法管理。据此,依照王某于庭审中的承诺,其二层房屋高度不超过胡某二层房屋保温层高度,符合区政府规定以及农民在自建房时的风俗,不存在违法及违规情况。另王某在建设二层房屋未封顶时,胡某即认为其二层房屋将会超高,采取水管喷水等方式阻碍王某施工人员施工,属侵权行为,对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胡某应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要求赔偿的拖延工期的损失, 系由胡某阻碍行为导致,故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据胡某实施行为的次数、影响程度、责令暂停施工、证人证言等情况确定。因此法院判决原告王某在依据承诺建设房屋时,被告胡某不得实施干扰、侵害原告施工的行为,并给予了部分人工误工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在,双方在建房过程中,虽然征求过四邻的意见,但是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高度未做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高度一致,但是对于“一致高度”的理解不同。胡某因担心邻居建房时高度超过自己,在房屋未封顶时妨碍邻居王某建房,导致邻居产生了部分误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现王某在建房时,承诺将保温层建于屋内,总高度不超过胡某房屋主体结构加上保温层的高度,并未影响到胡某的采光、通风等权益,也不会给胡某带来生活不便或者安全隐患,因此王某有权利在不妨害邻居权利的情况下,自由选择自己房屋结构的构造,法院也选择了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平谷法院
责任编辑:王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