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孟某与黄某于198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7年2月因感情破裂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屋归两个女儿所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后因孟某独占该房屋,不让两个女儿进入,并将门锁进行更换,双方产生纠纷,故两个女儿将孟某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各占50%的份额。庭审中,被告黄某同意二原告的诉求;被告孟某称其同意将房屋赠与二原告是为了自己老有所养,但二原告对其毫不关心,也不探望,虽然二原告当时接受了其与黄某的赠与,但其赠与涉案房屋是以二原告赡养为前提条件,现二原告不曾探望和赡养,客观上其也一直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赠与条款。
【调查与处理】
平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孟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给女儿,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孟献明与黄小兰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无权撤销赠与。故法院最终判决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两人各占50%的份额。
【法律分析】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意见。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本案例涉及的则是第一种情况。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部分,一方并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主要原因如下:
一、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赠与条款在给予财产的背后,可能涉及到抚养义务的具体履行确定、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生活提前作出安排、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另组建家庭而外流等因素,当事人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就离婚达成的一致意见。
二、违背诚信原则。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前提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
三、不符合共有财产的处分原则。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财产赠与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离婚后如果一方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行使单方任意撤销权,亦应取得双方的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无权撤销赠与。
如果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那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如果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的,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90后、00后的婚姻观念有所改变,离婚率亦呈不断上升状态。离婚时,如果一方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任何法律的设置都必须是符合社会道德的,这样才能引导正确的社会风气,改善社会环境。夫妻不管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后,都不能摈弃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背诚信,也是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的。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在指引公民离婚时理性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起到引导公民正确行为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