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沈某与王某于2005年底结婚,2018年4月离婚,2018年6月底复婚。王某与于某系朋友关系。
王某从于某处借款30万元,于某于2017年9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同日,王某为于某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9月16日前还款,每月利息一万五千元。后王某未按期还款,于某诉至法院。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于某借款300 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2019年4月15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17民初59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后,于某提起诉讼,要求沈某对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某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国际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王某多次到澳门,2017年9月16日,王某向于某借款后,于9月18日即前往澳门。
【调查与处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向于某所借款项系以个人名义,且数额较大,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沈某否认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于某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于某主张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的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所谓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显然,这些个人债务应本着“谁用谁还”的原则,由一方用个人财产偿还。并且,在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向夫妻另一方要求偿还。
本案中,丈夫王某向于某借款30万元,该欠条上没有妻子沈某的签字,债权人于某声称该笔借款用于王某夫妇的共同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沈某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且近年来家庭生活未有大笔支出。沈某其称王某有长期赌博的恶习,其提供国际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以证明王某在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多次到澳门,且在王某向于某借款后的第三天即前往澳门。因此,王某向于某所借款项系以个人名义,且数额较大,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沈某否认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于某又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最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驳回于某“主张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已成为整个社会的热点话题,是否能正确、合理地处理好这类型债务,不仅关系到涉案人员的合法利益,甚至某种意义上会影响到社会的安稳,因此处理应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