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张某在家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朋友关系以A公司名义为自己和妻子赵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涉及:保险期内被保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由保险公司赔保10万元。保单生效后的有效期内,患有抑郁类疾病的赵某无故离家后一直未归,直到半年后公安接到报案,赵某的尸体在某山上被发现,死因无法确定,但排除他杀。一年后,张某想起了当年的意外保单,找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拒,理由是:被保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具有利益关系,保险合同无效。张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提交了当年购买保险的保单和缴费记录,并提供了赵某走失时的报警记录和寻人启事,以及当时办理保险时的业务员李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且赵某的意外死亡发生在保期内。保险公司则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主张该份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原因是涉诉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A公司,但是赵某并非A公司职员,对此张某予以认可并表示当初是看中了该团体意外险比个人购买保费便宜很多,故通过朋友购买了此保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A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人赵某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实际是赵某并非A公司职员,且赵某对保险事宜自始至终并不知情,A公司对赵某就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赵某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潜藏着巨大保险利益可能诱使直接或间接受益者侵害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此,在订立时除了需要符合一般的合同生效要件,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二是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另外《保险法》中还限制性规定了:除父母作为投保人外,其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在法律上,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也适用合同法。保险最终的履行前提必须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必然不涉及履行赔付问题。
因此,日常生活中作为公民个人,在选择保险产品进行投保时,首先要通过正规的保险机构购买保险,并且要仔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以及理赔注意事项;其次,要了解所涉保险合同尤其是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限制性条款;最后,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前应当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沟通了解相关免责事项、限制条款,避免发生“保费花出去,保障没回来”的尴尬。
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也应当提升其专业审查能力,并对特殊合同、限制性条款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提示说明,这既是对投保人的负责,也是格式条款下,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