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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牌指标 违法风险甚大
作者:贾勐  发布时间:2022-05-31 18:02:39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的某一天,小强(化名)自4S店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在购买车辆时,4S店工作人员向小强建议,可由自己做中介,为小强租赁车牌指标,在工作人员的怂恿下,小强同意花费十万元向车牌指标所有人小兰(化名)租赁指标,租期20年。此后小强一直使用该车辆。2021年,小兰因拖欠他人钱款被诉至法院,后经生效判决确定负担偿还义务,后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经调查发现小兰名下有一辆小客车,便立即将小兰名下的车辆查封,并将该车辆拖回法院,而该车辆就是小强花钱租赁车牌指标的那辆。得知这一情况的小强万分焦急,在他看来,车是自己买的,钱是自己花的,只是租用了小兰的车牌指标,法院不应该查封该车辆。为此小强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解除车辆查封,将车辆还给自己。



二、法院审理


小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提交了自己购买车辆的合同、票证、手续等材料,并且提交了自己与小兰签订的小客车车牌指标的租赁合同。受理异议申请后,法院组成了合议庭,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一、小强与小兰签订车牌指标租赁协议的行为,明显扰乱了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因此双方签署的协议违反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协议应属无效;二、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显示,涉案车辆现登记在小兰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已登记的机动车在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综上理由,法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小兰名下的小客车法律事实充分,合议庭裁决驳回了小强的执行异议申请。


三、法条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租赁车牌指标显然违反了该项条款的规定,故该租赁协议无效,亦不产生民事法律效力,这是这起执行异议案件的起因,也是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法官提示 


近年来,为了整体城市规划的目标以及稳定机动车有序增长的需要,某些城市出台了小客车车牌指标调控措施,广大人民群众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同时也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切莫采取租赁号牌的行为规避管理,否则巨大的法律风险将使自身的权益遭受巨大的伤害。在此我们倡议,更多的采用公共交通,更认真的执行城市管理规定,更细致的考虑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将会更加有益于自身权利的实现和保护。




 
责任编辑:平谷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