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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家族兄弟为祖上老宅多次起诉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
  发布时间:2022-11-18 10:42:10 打印 字号: | |

同一家族的兄弟,为宅基地上的祖上遗留老宅对簿公堂,在镇政府对两兄弟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各自祖父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兄弟二人又向法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兄弟主张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继承权,进而主张其与涉案宅基地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定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两兄弟的诉讼请求。


01

案件缘起



李甲、李乙、李丙(均已去世)系兄弟关系。李某一系李甲之孙,李某二系李乙之孙,李某三系李丙之孙。2020年1月,李某二、李某三等五人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对李某一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涉案宅基地上的祖遗老宅归五人所有;判决确认五人之祖父房产证中注明的房屋和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五人所有;判令李某一腾退涉案房屋,拆除私建房屋,恢复老宅房屋原貌。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老宅历经七十余年的历史变革,双方对于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需先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再行解决宅基地上房屋事宜,因此裁定驳回了李某二、李某三等五人的起诉。李某二、李某三等五人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李某二、李某三向当地镇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申请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各自祖父李乙、李丙。镇政府经向村委会调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李某二、李某三均不是该村村民,其各自的祖父已去世,涉案宅基地上的老房已灭失。镇政府认为,二申请人与涉案宅基地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二申请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不予以受理。

原告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

法院审理


本案关注的焦点在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单独继承。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二、李某三均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无证据证明其已继承取得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且其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房屋已经灭失,其不可单独继承涉案宅基地,故二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继承权,进而主张其与涉案宅基地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李乙、李丙均已去世,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二原告申请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李乙、李丙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定二原告与涉案宅基地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申请条件,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3

法官提示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民法典》等均没有明确规定,但其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不包括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限为农村村民。同时,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根据自然资源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仅可在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按照房地一体原则,一并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单独继承。





撰稿 |史磊鑫、石姗姗



 
责任编辑:平谷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