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亦属于建筑垃圾
【案情回顾】2021年10月9日,某某公司法人李某在朋友圈看到王某发布了收土的消息,消息称其需要收100车土,一车土价格150元,李某遂指派公司司机张某驾驶公司货车前往某项目工地装运开槽渣土。张某从项目工地收取每车600 元的清运费,后将运输的开槽渣土倾倒在某镇卫生院东侧。但该卫生院东侧并非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只有一片空地,某某公司在该空地上倾倒的渣土一直无人处理。后镇政府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发现卫生院东侧院内有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现象,遂开展调查。镇政府经调查发现,某某公司存在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违反《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某公司处20万元罚款。某某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政府在对某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制作获取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所属的重型自卸货车于2021年10月9日20时左右有在卫生院东侧院内违反规定倾倒建筑垃圾贰车次的行为。据此,镇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包括但不限于开槽渣土、级配砂石)、弃料以及其他固体废物。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法官提示】建设施工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对于建筑垃圾的处置,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的利用价值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并按照下列要求分类处置:(一)对弃土,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采取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置;(二)对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有再利用价值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有再利用价值的,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建设单位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相关手续:(一)按照就近原则选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与其签订消纳处置协议;(二)选择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要求运输服务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与建设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协议的消纳场所;涉及在施工现场作业的,要求运输服务单位服从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三)持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消纳处置协议和运输服务合同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消纳情况。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许可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案情回顾】2021年10月9日,在平谷区某镇卫生院东侧院内,何某等五人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在10月8日和9日两天在上述地点收纳建筑垃圾达47车次,共计收纳建筑垃圾1725.2方约为2600吨,非法获利共计12350元。其中何某获利5250元、温某获利950元、袁某获利700元,王某和张某获利5450元。镇政府经调查认为,该五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行为,影响了正常的市容环境卫生秩序,情节严重。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何某等五人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何某等五人违法所得12350元。何某等五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其中,何某履行了处罚决定义务,其余四人逾期未履行,故镇政府在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法院执行对张某等四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查认为,镇政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等四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镇政府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张某等四人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镇政府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法院应予准许,故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法条链接】《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官提示】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场地、机械设备、排水、消防和环境卫生等规定和标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取得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二)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三)在作业出入口设置双向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并按照规定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四)在作业场所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接入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五)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再生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三、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密闭运输
【案情回顾】2021年10月9日,北京某运输队的运输车辆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手续、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采用密闭方式运输的情况下,将建筑垃圾由某建筑工地运输至某镇卫生院东侧院内。后镇政府执法人员接到群众对上述情况举报,开展调查。经调查,镇政府认为该运输队存在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不符合条件的现象,违反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不符合条件(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未密闭运输)的行为,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秩序和北京市垃圾处理管理秩序。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北京某运输队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北京某运输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镇政府在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法院对执行其对北京某运输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北京某运输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镇政府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运输队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镇政府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应予准许,故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法条链接】《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法官提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使用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具备定位和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并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准运许可。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遗撒、泄漏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处置协议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严格遵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电子运单制度。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实行一辆车对应一份电子运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发现实际接收的建筑垃圾与电子运单记录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交运的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有权拒绝运输,并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建设、施工单位在选择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时,应当核查该运输单位是否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准运许可,可以通过向城市管理部门查询方式,了解本市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的运输车辆号牌。另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并根据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通知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对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同时,在施工现场,做好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消纳情况的公示和备案信息。
四、非法倾倒“毛垃圾”污染环境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回顾】被告人翟某、时某、王某等三人以回填虾塘为由,将900余车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经分拣的“毛垃圾”运至某镇某村附近高速公路跨线桥下一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倾倒、填埋,覆盖面积达7300余平方米,倾倒填埋垃圾总量达25000余立方米。经鉴定,填埋垃圾存在明显污染环境后果,已导致该处地下水氨氮指标严重超标,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300余万元。事发后,被告人翟某等人与区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承担其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已实际支付修复费用2000万元。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名被告人违法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但考虑到各方责任人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故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至六万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官提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都负有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单位违反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单位则对于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分类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交运的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有权拒绝运输,并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临时处置点的经营单位接收建筑垃圾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