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0日,王某通过中间人介绍从丁某处购买汽车一辆,共计15.4万元(购车费11.5万元,车牌租赁费3.9万元)。2020年12月17日,王某在提车时向丁某支付11万元,剩余款项5.4万元在4个月内还清。车辆交付时,双方均认可车辆表显里程公里数为九万余公里。后王某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问题。2021年1月26日,王某将涉案车辆送到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厂将车辆信息搜集后上报厂家。厂家回复涉案车辆的变速箱分析里程数为155858公里。因车辆已经超过三年或10万公里的保修标准,维修厂不予保修。王某认为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与里程表不一致,丁某更改里程表数据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丁某返还购车款110000元。
【调查与处理】
丁某是否存在更改车里程表数据的行为,丁某是否存在欺诈从而应当返还王某购车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向丁某支付11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王某向丁某购买车辆的事实。丁某提交了4S店保养记录、丁某购买涉案车辆时的车主、中介和陪同人的证言,用于证明丁某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对车辆里程数进行了审核,与交付车辆给王某时的里程数相差不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丁某在向王某交付车辆时存在隐瞒车辆真实里程数的行为,丁某提交的证据反应了丁某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和主观上的故意,故王某主张丁某存在欺诈并要求丁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被告丁某存在欺诈,从而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对上述条款的解读,欺诈的认定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欺诈方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三是受欺诈方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其因受到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四是受欺诈方因为认识错误而实施了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如主张欺诈,首先需要举证证明客观上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次受欺诈方应举证证明基于欺诈行为,使得受欺诈方对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产生误解和认识的错误,从而对作出违反真实意思的表示产生了重大影响,导致作出了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丁某存在欺诈行为,更不用说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也即如需证实欺诈的存在,需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之相对比的是,对于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就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可能性较大。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主张受到欺诈从而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本文涉及的二手车买卖车辆里程数欺诈、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我国的立法对欺诈的认定采取了很高的证明标准,这意味着受欺诈方需要承担很高的证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受欺诈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了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人需要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作出法律行为有重大影响的元素以书面的形式确立下来,必要时可以请求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