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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乘电梯被夹伤,商场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平谷法院  发布时间:2024-02-27 09:20:53 打印 字号: | |

《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什么样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商场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通过这一则典型案例一起来看一看。

 

案例详情

某日,李女士在商场购物后,乘坐北侧直梯到地下层取车,出电梯门发现前面铁门损坏不能通过。李女士乘坐商场南侧直梯下楼。当电梯到达二层开门后,恰二名男子走进电梯,其中一人随手按下了关门键。此时李女士匆忙出电梯,右臂撞到电梯门上,电梯门随即回缩。李女士走出电梯后感到手臂疼痛,打算找两名男子理论,但并未找到。之后,李女士报警,民警在商场的配合下调取监控视频查看。当日李女士前往医院就医,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李女士认为商场损坏的铁门进行维修,只能去坐另一部电梯,才导致受伤。另,商场采用劣质电梯,电梯门遇到人没有回弹才会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李女士起诉商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余元。

案涉商场辩称,一、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女士乘坐的电梯安全性符合标准,具有防夹人功能,年检合格定期维护,事发时为正常运行状态。该商场在案件中提交《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登记卡》《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证据证明以上主张。二、李女士所称事故系第三人行为导致,是因为在男子按下关门键后又要赶着出电梯,才导致手臂撞到电梯门。三、李女士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在电梯开门后未及时出电梯,而在马上关门之际抢行。

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才得以启动。这是因为,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人动辄得咎,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无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并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的前提是在无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因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侵权人遭受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而言,李女士要求商场承担侵权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商场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发时李女士欲出电梯,却在电梯到达相应楼层后,未在其他乘客进入电梯前及时走出,待他人进入并按键关门且电梯门开始关闭后,又匆忙向外挤出,最终导致身体与电梯门相撞。由此可见,李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受伤负有过错。李女士身体与电梯门接触后,电梯门已弹开,足以说明当时电梯门防夹人功能运转正常。商场对案涉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和日常保养维护,并在电梯内张贴了安全警示标识,事发后提供监控视频帮助寻找进入电梯按键关门人,商场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李女士主张商场未损坏的铁门进行维修,与李女士本次受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依此认定商场具有过错。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提示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负有保障场所安全、预防危险发生的责任。但同时也说明,以上义务主体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系伤亡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无须承担责任。法律实践中,在商场等人员密集、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场所,倘若受侵害人不能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难以要求其在法律上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公民,在公共场所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谨防受到伤害;作为经营者、管理者,也应当在经营过程中注意规范、文明,注重场所内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同时留存好证据,在面对纠纷时维护好合法权益。


 
来源:平谷法院
责任编辑:平谷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