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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停止营业致合同无法履行,预付费应退还
  发布时间:2024-03-29 09:34:0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21年5月7日,王某与甲健身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甲健身公司向王某提供“一对二”教练健身课程50节,每节课程260元,服务费共计13 000元。后王某共消费“一对二”教练健身课程服务18次,2021年10月,甲健身公司停止营业,导致王某剩余32次教练健身课程未上,折合8320元未消费。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同时要求甲健身公司退还预付服务费83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在甲健身公司处购买教练健身课程服务并交纳课程费,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现甲健身公司停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王某要求解除其与甲健身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为准。因合同解除造成王某无法享受服务,故对于王某要求退还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两个法律要点:第一,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况有以下三种:其一,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可以解除合同;其二,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其三,出现不可抗力、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形导致根本违约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属第三种情形,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对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其他补救措施。第二,是否应退还预付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消费的预付款部分应予退还。


 
责任编辑:平谷法院